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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逐日追风

[综合2] 2018国庆节三倍加班工资您拿到手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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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9 16:1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有条件、有资本企业购买智能机器、机器人替代人工,就业压力大,一次性投资,减少雇佣工人开支,企业老板觉得划算,增加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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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9 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现在还达不到机器人代替人工吧      话说机器人就一劳永逸?    不用电   不维护    不保养    不维修    不看管    完全代替人工是不可能的   只能说减少一定的人工       一个老板管理一堆机器人也是无敌了     买机器人多少钱    发的工资才多少钱   廉价劳动力中国从来不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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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9 17: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唯品会这个官司确实别人告赢了,但是你看唯品会有收敛吗?你看他招聘信息,工作10小时,1500底薪,月修4天。这依然是明目张胆的违背劳动法。因为中国所有私企都这么干的,中国人又多,从来不缺劳动力,你不干,你就走,自然有人干,而且你换一家单位,还不是一个样的压榨员工。你一个打工的底层员工,只能被迫接受。更多人是不愿意丢掉这一份饭碗,上有老下有小,所以大家都不团结。我打了这么多年工,走了那么多厂,除了富士康是按照劳动法来的,人家是台资。其他的我们本国的本土企业,没有一家是良心企业,全是恨不得榨干净员工的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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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9 17:2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寒江城 发表于 2018-10-9 17:04
唯品会这个官司确实别人告赢了,但是你看唯品会有收敛吗?你看他招聘信息,工作10小时,1500底薪,月修4天 ...

富士康是出了名的“血汗工厂”,十连跳后被中央约谈过后才改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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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9 17: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逐日追风 发表于 2018-10-9 16:29
现在还达不到机器人代替人工吧      话说机器人就一劳永逸?    不用电   不维护    不保养    不维修     ...

代替一部分工人,只要少数几个技术工,老板节约多少钱,不用提心吊胆怕工人出事,出事率有可能下降,一个工人管十几台机器,胜过多少工人?出事赔偿+罚款都可以买一台机器,也不用担心有关部门找他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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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9 20:2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天天看新闻 发表于 2018-10-9 17:21
富士康是出了名的“血汗工厂”,十连跳后被中央约谈过后才改善的

我前几年在富士康的时候,都遇到有人跳,据我所知,里边老员工讲的,那些跳楼的,基本都是感情问题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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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9 20:2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咖啡不加糖 发表于 2018-10-8 13:32
说实话,我们不但没有胆量去讨要加班费,我们甚至连曝光他们的勇气都没有!之前看到一个关于饿了么国庆节要 ...

不是一边倒,大家都希望企业按照劳动法来,但是现实却是当头一棒。而且是只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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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9 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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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0 14:11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正规点的企业还是有按照劳动法的   只是黑心无良企业太多  整个社会风气又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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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0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虽然被企业压榨了   但是员工除了无奈心里肯定是不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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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3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类似唯品会华冠这些企业之所以如此践踏劳动法   那肯定跟劳动监察部门脱不了干系    正是执法者的不作为  渎职   充当了地方上的保护伞    才让这些企业明目张胆   无视劳动法      我们应该从投诉劳动局   劳动监察部门做起    然后再投诉那些无良企业      正所谓上梁不正  下梁歪     执法者都不作为    还靠什么来扭转这个社会的不良风气    如何跟大成都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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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3 16:39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就业形势严峻的形势下,劳动行政部门任务很重,工作压力、工作难度很大。另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监督检查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当前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与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系的。比如,有些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些企业不给工人交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与企业已经联网,事实又很清楚,却不采取任何行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当前劳动用工领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违法犯罪的主体中,有些并不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劳动行政部门对这些非法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不要管?当然要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专门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

    有些地方,在劳动监察活动中也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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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3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不知道向成都举报    他们还会不会不作为   渎职    可以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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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3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劳动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所暴露出的问题,来论述中国目前劳动立法中所存在的不足,或者说在劳动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以及我认为应当如何弥补、如何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法、劳动者、用人单位(1)、用工单位(2)、农民工(3)

一、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
1、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除了用人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但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表现形式以外,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目前最常见的主要还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通过包工头来招用劳动者,自己与劳动者不直接发生联系,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建筑领域最为典型,也最具代表性。通常表现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给大大小小的包工头,而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是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包工头实际上也无资格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吴义清诉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潘中云工伤赔偿纠纷争议一案(4)(以下简称吴义清案)为例,该案中,被告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拆房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潘中云,包工头潘中云招用包括原告吴义清在内的一批劳动者进行拆房作业,原告吴义清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致残。本案中的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是通过包工头去招用劳动者,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进而逃避了其在劳动法上
(1)本文中的用人单位系指直接招用劳动者的单位以及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派遣方。
(2)本文中的用工单位系指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接受方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
(3)农民工,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当今中国新闻界为报道新闻的方便而创设的一个新名词。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如果在劳动法领域内使用该名词,则意味着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因为如果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就无需称他们为农民工内。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农民工这一名词犹如计划经济时代的临时工一样,是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名词。但是,本文为叙述的方便,仍然借用农民工这一名词,笔者向这一劳动者群体致歉,并希望农民工这一名词尽快成为历史,尽快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4)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0)铜官法民初字第1254号案民事判决书。
应当对劳动者所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法义务。令人遗憾的是,最后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竟然也是认为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而驳回了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间接地承认了包工头个人承包工程之行为是合法的,这与建筑法规定的无资质的单位禁止承包工程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与审判实践中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个人承包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判决自相矛盾)。
全国范围内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普遍较低,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为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30%左右。(5)
由于近两年来国务院的重视,建设部门的监督加强(劳动行政部门仍然是无所事事,无所作为),现在建筑领域内的施工单位渐渐地开始趋向于采用另外一种外企惯用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段了。
第二种表现形式:要求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然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就是时下在中国渐趋流行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所谓的劳务派遣用工,通常是指先由劳务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劳务接受单位去工作的这么一种用工形式。为论述方便,本文将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称之为“用人单位”,将劳务接受单位称之为“用工单位”。
这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形式以最近发生的“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最具典型性。在该案中,劳动者徐延格自1995年起即在肯德基工作,直至2005年10月被背德基辞退时止,其在肯德基工作达11年。在2004年6月时,肯德基公司的人事部的墙上贴出这样一则通知,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为员工代发工资,并将为员工上保险,需要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2005年10月,劳动者徐延格被肯德基辞退后,向肯德基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然而肯德基公司却以其是劳务派遣员工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6)。为此,徐延格诉诸法律。2006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徐延格的诉讼请求(7)。

(5)引自http://s.yingle.com/position/zcgs/20060513/10262564987.shtml “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 一文。
(7)引自http://s.yingle.com/j/20050224/17071381706.shtml《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一文。
(15)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铜中民一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
公布的工伤个案就达到了1万多宗。 6年后的今天,情况如何?“珠三角每年发生断指事故个案至少有3万宗,被机器切断的手指头超过4万个”,这是曾飞扬的判断。……他的推算得到了一些关注劳工问题的专家的认可(16)。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的统计显示,去年(即2004年)全国死于工伤的人员高达13.6万人,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特别是在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3个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农民工死亡人数占总死亡人数的80%以上(17)。
上述工伤事故中的劳动者中的大多数均未依法获得应当得到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甚至得到了中国地方政府的默许或者纵容。

二、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原因,在于劳动法立法存在缺陷,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1、 劳动法立法对于劳动者的概念没有给予明确界定
上至国家主席,下至种田的农民,都是劳动者。但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对于何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至今没有任何劳动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界定,这不能不说是劳动立法中的一个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何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这样说明的:“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16)、(17)引自http://s.yingle.com 2005年02月24日 17:07 《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
这一立法缺陷,使得各地地方的劳动部门不作为,甚至纵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违法行为,以此吸引资本流入,这成为了社会保险覆盖率低的直接诱因。 (4)《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可是我们的劳动部门在面对众多的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大量的劳动违法行为时,又是如何表现的呢?不要说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了,现在就连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这一最低限度的劳动执法的法定职责,劳动行政部门都没有履行。
汪海全案中,在2003年以来的全国范围内清欠农民工工资的形势下,农民工们的多次向铜陵市劳动局、铜陵市郊区劳动局投诉都是无济于事,由此可以想象此前的劳动部门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违法行为是如何行使其劳动行政职能的。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27)。据劳动部门自己的统计显示,2002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400多亿元,而当年劳动监察部门仅追回14亿元(28)。还不到拖欠金额的4%!!!。
在拖欠农民工资的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之前,劳动部门不仅不履行其劳动执法职责,而且对此问题竟然视而不见,麻木不仁,实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在拖欠农民工资的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之后,我们见到的是国务院在处理这个问题,建设部在处理这个问题(从法律程序上说,建设部利用其建设规划审批方面的行政权利干预用人单位的劳动工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以此类推,工商部能否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拒发营业执照?卫生部门能否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而拒发卫生许可证?……如此一来,岂不天下大乱?),而主管劳动的劳动部却鲜见有什么有力举措。现在,建筑领域内拖欠工资的现象得到了有
(27) 引自http://s.yingle.com/blog/3072019.html张义祯《中国农民工黑皮书》
效的治理(看来这并非是管不了的事,而是劳动部门行政不作为),但在其它领域内拖欠工资的现象有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呢?劳动部门又有何举措呢?。
《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缺陷是:根据该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被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机构只有一个劳动部门。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无权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现在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此类案件全部违法,越俎代庖,违反了《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5)《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
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现实中的劳动部门不仅不履行《劳动法》第92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某些劳动部门甚至会利用劳动立法的缺陷帮助用人单位欺压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前述笔者所经办的李登发案中,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向安徽省铜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遭到拒绝(见安徽省铜陵县公证处2000年第215号公证书),尤其令人气愤的是,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5日却受理了用人单位起诉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的劳动仲裁申请(见该委2000第0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迫使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9月7日的开庭被迫取消(见该院2000年第16号民事裁定书)。
而因在深圳替工伤民工打官司而名扬全国的周立太律师,因劳动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多次把劳动等政府多部门推向被告席而成为深圳的“麻烦制造者”, 周立太律师对记者说:“断一只手,企业以前只需要赔几千、几万。我周立太帮民工打官司,他们要赔几十万、上百万。那些企业跑到政府去诉苦,说有这样的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不下去了。”最后,周立太黯然离别深圳(29)。
前文提到的 “珠三角每年发生断指事故个案至少有3万宗,被机器切断的手指头超过4万个” 30)和“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统计显示,去年全国死于工伤的人员高达13.6万人,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特别是在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3个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农民工死亡人数占总死亡人数的80%
以上。”(31)两则事例,充分说明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达到了何种地步!!!

(29)(30)(31)引自http://s.yingle.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9r.htm《民工打工的代价:四万根断落的手指头》
从2003年7月开始,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与曾飞扬一起,开展一项工伤课题调查。谢泽宪特意特意设计了“伤者能否得到外界帮助和支持 ”一项。结果发现,朋友、老乡、同事、家人对工伤者的关心程度非常高。维护社会公正的政府、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会、维护女工权益的妇联等机构,理论上应该都是工伤者最强大的后盾,而事实上,来自它们的关心却几乎看不见(32)。
劳动行政部门为何对侵害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行政不作为呢?在发展经济为主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纷纷出台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很多地方的政府唯恐维护工人的权益会把外资吓跑,因此对工厂侵犯工人权益的行为曾经采取默许的态度。经济的发展就这样建立在牺牲劳工权益的基础上(33)。
“政府部门出台的许多政策,有意无意地站在资本的立场上说话,更加剧了劳工的弱势地位。在国家的政治构架中,他们缺少利益代表,也缺乏合法的利益表达机制……劳工的经济社会地位低下,已经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但目前,很多地方政府的解决办法仍然是压制,前几天甚至有政府部门出台了禁止农民工“恶意讨薪”的规定(34)。”
由此可见,劳动部门不仅没有依法履行《劳动法》第92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反而千方百计刁难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对此,我们的劳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门行政不作为所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实为劳动立法的一大缺陷。
5、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中国的劳动立法对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劳动者未给予应当给予的关注,在
劳动法律、法规制定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法律援助方式、方法,令人遗憾。
中国现在虽然有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有大量的急需法律援助的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的现象,更存在着有许多的律师不愿意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的现象。
在前述笔者所经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劳动者都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现

(31)引自http://s.yingle.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9r.htm《民工打工的代价:四万根断落的手指头》。(32)引自http://s.yingle.com/forum/view_thread.php?forumid=208&threadid=114515蒋韡薇《经济发展背后的血泪史:四万根断落的手指》
(33)、(34)均引自李强《玩具血汗工厂调查》,原载2005年10月12日《中国青年报》
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多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贫困者。
据统计,至2004年年末,全国城乡就业人员共75200万人,其中:国有企业(含国有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岗职工153万人(35),全国包括在乡镇企业打工的农民工,现在有2.5亿(36)。在这些劳动者中,如果有劳动权益被侵害的,则需要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机构却未注意到这些总量达到7.5亿人的劳动者,更未考虑到或者说根本就不考虑总量达2.5亿人的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劳动者们——也就是我们所歧视的农民工们的劳动合法权益。我们的劳动立法者在劳动立法时未明确规定、也从未考虑到给这些最需要法律援助的劳动者设计具体的法律援助方式、方法等法律规定,以至于使大多数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三、劳动法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后果
劳动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后果,除本文第一部分所叙述的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赔偿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后果外,还有:
1、将不应当列入劳动法范围保护的人列入了劳动法保护范围给予了保护,而应当得到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却没有列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内予以保护
第一,将不应当列入劳动立法保护范围的劳动者列入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的有:
⑴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却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工会法》第2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
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因为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不是企业的内设机构,而且在劳资关系中,工会是代表工人利益与资方也就是企业处于对立的群众性组织。因此,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是不能接受企业的管理与分配的,他们也不是为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只能是为工会组织服务的劳动者,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服从的必须是工会的管理与分配。
但是,我们的《工会法》第18条却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
(35)引自http://s.yingle.com/weekend/economic/200502240015.htm《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
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第41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也就是说,劳动法体系中的《工会法》确认了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而且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立法中的这一规定是非常荒谬的:既然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支付。那么试问:在此情形下,当用人单位实施了诸如拖欠工资、拒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等等劳动违法行为而侵害劳动者的劳动合法权益时,工会又如何站在劳动者的一边去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法权益呢?。
⑵企业中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却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政治组织而不是一个经济组织,更不是企业中的一个内设机构,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是不接受企业的管理与分配的,他们也不是为企业进行工作、直接给企业创造利润的劳动者,企业中的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是为中国共产党这一政治组织服务的,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服从的是中国共产党的管理与分配。因此,企业中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企业中兼职的书记、支部书记除外,因为他们在为中国共产党这一政治组织工作的同时,也在为企业从事某一具体工作,因此当他们在为企业从事某一具体工作时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而他们在从事党务工作时就不应当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但是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却明确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这一规定同样是很荒谬的:如果中国共产党的专职书记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内的其它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是否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呢?是否也要适用劳动法来保护他们的权益呢?
⑶董事长、经理、厂长、高级技术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也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董事长、经理、厂长这些人员在工作中行使的是“雇主指令权”,对其他劳动者有指挥、管理的权利,应认为是雇主的经理人或代理人。所以在国外,经理董事等是被视为资方代理人的(37),因此是董事长、经理、厂长这些人员不在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范围之内的。
但是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却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请看我们的劳动立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居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去签订?!我看不懂。
董事长、经理到企业中去任职,是与董事会也就是资方代表签订合同的,不是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此其一;其二,董事长、经理与董事会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董事长、经理去经营、管理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这些人员代表资方行使“雇主指令权”,对其他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其三,董事长、经理、厂长与董事会所签合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董事长、经理与企业所有者发生纠纷后,其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当是《劳动法》;其四,在企业中,董事长、经理是管理者,不是被管理者。综此四点,董事长、经理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高级技术人员等白领工作人员也不应当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能给用人单位权益造成损害的绝大多数人也就是这些人员,这些白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当更多地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去调整,比如这些人员给企业造成损害所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赔偿损失问题、
(37)引自http://s.yingle.com/finance/picture/200604170213.htm国务院研究室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
我国现实中的保险代理人具有明显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应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中。
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双方的基础是承包,但同时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39)。
我们的劳动立法忽视了这三种人的劳动合法权益,原因在于劳动立法对何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之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2、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劳动者维权之路与该法颁布前相比更为艰难。
⑴劳动者维权时,首先要选择依据劳动争议程序还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劳动者无法确认自己所遭遇的纠纷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并由此严重影响选择何种程序维权。
即使在劳动法学界,对如何认定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普通的民事劳务关系?是选择劳动仲裁程序还是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对于这个问题,在劳动法学者、专家之间尚且存在争议,理解不一致,更何况作为一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普通劳动者了呢。
以劳动者因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的赔偿纠纷为例,建筑工地上包工头雇佣的劳动者因工负伤是不是工伤?是依据《劳动法》赔偿还是依据《民法通则》赔偿?伤残程度的鉴定依据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伤残?
请看以下四个案例:
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40)(以下简称龙建康案), 该案中的劳动者龙建康受聘于姜建国于1999年1月16日在施工工地上劳动时因工负伤。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龙建康因工伤致残,有权利请求赔偿。”,该案已经确认受害人之损伤为“工伤”,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又认为“鉴于工伤损害赔偿目前尚无统一的赔偿标准,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标准执行”。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41(以下简称陈维礼案),该案中的劳动者陈维礼于1996年10月7日受雇于赖国发在劳动时因工负伤。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

(39)引自http://s.yingle.com/482445.html《珠三角农民工生存状况调查》
(48)引自http://s.yingle.com/finance/picture/200604170213.htm国务院研究室发布《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
保障体系,让农民工“老有所养”,将是必然选择。目前全国有2.5亿民工,其中流动的在1.2亿以上。如果按照每人一年拥有2500元的养老保险金,则每年都要积累6250亿元,10年至少6万多亿元(49)。
《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一文的作者算了一笔账:“如果是全国统筹,按西部比较低的标准,一个农民工每月缴养老保险费180元,全国2.5亿农民工,一年就有5000亿元,到10年后农民工返乡高潮时更达5万个亿元,加上利息、补贴,国家支付农民工养老保险金没有问题(50)。”
但由于劳动立法的缺陷,造成了用人单位不为这些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由此所遗留的问题虽然现在尚未显现,但若干年后的中国政府要为现在的劳动者的养老问题而买单,这对若干年后的中国政府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⑵将本来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转嫁给国家。
以近来不断发生的、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煤矿矿难为例,由于劳动立法缺陷,使得几乎所有的矿难善后赔偿事宜都是由政府承担的。在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时三十分,中国今年以来最大的一起煤矿事故在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发生后,国家安全局局长本毅中在到事故现场对记者说:“矿主发财,矿工遭殃,政府买单”。为什么会出现“矿主发财,矿工遭殃,政府买单”这种现象呢?劳动立法所确定的工伤赔偿规定为为什么得不到执行呢?为什么最后总是矿主发财、矿工遭殃、政府买单呢?
⑶造成社会分配不公,使占人口多数的劳动者对政府产生不满情绪。
以建筑领域为例,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基本应当由以下五部分组成:建设工程的材料成本、施工单位的利润、缴纳给国家的税款、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也即建设工程的人工成本、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工程款应当按照上述五个组成部分进行分配。计算工程造价的国家的工程定额标准也应当是包含了这五部分。但是在当前的现实是:位于前三位组成部分的社会分配基本没有问题(这也反映了中国社会重视社会历来团体利益,忽视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传统意识),而对处于后两位组成部分的社会分配,由于劳动法立法的缺陷,现在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分配不公问题:第一,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49)引自 http://s.yingle.com/20051124/n240795582.shtml《谁来为中国的农民工养老?》
(50)http://s.yingle.com/weekend/economic/200502240015.htm《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
这部分被普遍拖欠,甚至被克扣,这些被克扣的、被拖欠的工资的获益者就是大大小小的包工头,建设单位不是获益者,施工单位也不是获益者,国家更不是获益者;第二、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更是普遍的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建筑工地上3200万农民工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180元计算,每月为576000万元,每年是6912000万元,如此巨额的养老保险费就流入大大小小的包工头们的口袋中。我们的社会将应当进入国家社会保障系统的如此巨额的养老保险费分配给大大小小的包工头们,而3200万农民工的养老问题最后却由国家来承担,这显然不公平。
⑷让政府为劳动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买单。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的律师费用由财政负担。当劳动者因劳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获得法律援助以后。劳动者的律师费是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加上劳动行政部门为处理劳动者维权案件所投入的人力成本、时间成本,政府就为劳动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支出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以欠薪为例,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而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51)。
劳动立法没有规定劳动违法行为人承担劳动者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其最后的结果就是为了主持正义,为了维护劳动者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政府不得不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而买单
⑸损害了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给中国政府在国际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改革开放后,伴随着地方政府为获得完成吸引外资外商任务的不正确导向影响,中国地方政府充分地利用了劳动立法的缺陷,不惜牺牲中国劳动者的利益,尤其是1.2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至于有西方评论家惊呼:中国正在摧毁资本主义!显然,他并不是惊奇于中国的所谓竞争力,而是惊奇于我们竟然能够如此轻而易举地逾越现代资本主义的伦理底线,向着野蛮、冷酷的原始资本主义时代倒退。对这个结论,只需要看一看中国工厂中远远高于正常水平的工伤死亡率、远远超过正常水平的工作时间,我们就丝毫也不会怀疑了。或许,正是凭借这种野蛮的力量,

(51)引自http://s.yingle.com/Article/Class17/200605/6758.html《全球化的大国迷路:中国真是巨大的受益者吗》
(53)引自http://s.yingle.com/45286.html《变化的现象,反思的信号——透视“民工荒》。
中模仿。我们的政策同样缺乏勇气(54)。
农民工的低工资和差待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的利益共谋造成的、并维持的。当地企业主靠着政府的保护,在国家产业链的最低端的情况下,没有动力去提高技术含量、进行产业升级、或者向中西部转移(55)。
而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劳动立法的缺陷,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企业当然不用花费心思于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了。
⑵西方国家在享受中国超低劳动成本的同时却以此为借口对中国设置新的贸易壁垒。
在贸易壁垒种类中,除了关税贸易壁垒、技术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之外,中国企业遇到了一个新的贸易壁垒:因不符合“社会责任国际标准”(SA8000)而在国际贸易中痛失订单的中国企业逐年增多。厦门市经发局负责人说,截至今年4月,先后有200多家厦门企业跌倒在这项新的贸易壁垒前(56)。
这个最近出现的新的国际贸易标准———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即SA8000标
准是全球第一个关于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 ……在童工、强迫劳动、健康及安全、集体谈判权、歧视、工作时间、报酬、惩罚性措施、管理措施等九个方面设置了最低要求……以全球第一个社会责任认证标准自称的SA8000被业内认为是出口企业继绿色壁垒、技术壁垒之后的第三类关卡。近年来,SA8000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制造业订单附加条件中……厦门的这200多家企业因不具备欧美采购商委托的第三方验厂调查结果而将订单拱手让与他人。业内人士指出,以工作时间为核心要素的SA8000带给珠三角与闽南等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影响已经凸显……据了解,大多数曾参与SA8000认证的中国企业未能获得“通行证”的主要原因是,工人工作时间大大超过设定标准(57)。
如果《劳动法》能得到严格执行的话,这一新出现的贸易壁垒对中国企业就毫无威胁了。但是由于中国劳动立法的缺陷,使《劳动法》并不能得到很好地执行,这就使得SA8000成了中国出口企业继绿色壁垒、技术壁垒之后的第三类关卡。
⑶使中国成了一个为外资提供廉价劳动力、有着超低社会责任标准的生产基地。
经济发展的本来目的是让人变得“昂贵”起来,而伴随着中国高速增长,人却
(54)引自http://s.yingle.com/45286.html《变化的现象,反思的信号——透视“民工荒》。(55)引自李强《玩具血汗工厂调查》,原载2005年10月12日《中国青年报》 。
(56)、(57)均引自:http://s.yingle.com/zlzx/compnews.asp?id=37078&city=%BA%AA%B5%A6%CA%D0&classen=handan《中国企业遇阻第三贸易壁垒》
变得越来越“贱”,越来越廉价,这种事实显然是对经济发展的一种扭曲。或许,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对于一个经济人似的国家官僚体系来说,要想获得了某种跨越民族国家范围的巨大寻租利益,蓄意维持一个贫困的底层和一群毫无竞争力的企业,就是它们所必须做的(58)。
如此看来,中国不过是一个为外资提供廉价劳动力、廉价土地、有着超低环保标准、超低社会责任标准的生产基地(59)。
很难想象,在全球化的激烈角逐中,由“不满的劳工+低技术”为主要构成要素的中国企业能够具备什么真正的竞争力。以这样“原始”的竞争力,中国恐怕只有能力向非洲出口资本主义。事实上,这种竞争力的匮乏已经充分地表现在中国的贸易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贸易总额迅速攀升,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表明,到2003年,中国的进出口额已经分别跃升为世界第四和世界第三。但伴随着贸易总额超高速增长的一个奇怪现象是:中国出口产品价格不断降低,进口产品价格不断上升(60)。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并未从低成本的劳动力中获得大的利益,中国的劳动者也未从中获得本应当获得的利益,中国政府和中国的劳动者获得的只不过面包的残屑剩渣。
⑷外资企业攫取不正常的超额剩余价值。
资本的本性就是赚取利润,跨国公司到中国来当然可以赚取利润,但是,这些资本巨头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却没有做到让中国工人共享发展成果。更让我们感到不平的是,在这些资本巨头所赚取的利润中,很大一部分是以中国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换取的(61)。
中国当前可能是世界上劳动力最廉价并且人命也最不值钱的国家,每年光是工伤死亡就达15万左右,据中国社科院一位研究员的调查,四川外出打工者的死亡率大约为2-3%,伤残率大约在8-9%(62)。
也就是说,外资企业在中国赚取的除了正常的利润外,还利用中国劳动立法的缺陷攫取了不正常的超额剩余价值,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劳动义务,甚至不惜榨取中国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

(58)(59)、(60)均引自http://s.yingle.com/Article/Class17/200605/6758.html《全球化的大国迷路:中国真是巨大的受益者吗》
(61)引自http://s.yingle.com/postView.asp?BoardID=13&imageID=8974 《珠三角断指事故年断指4万 政府纵外企忽视劳保》。
(62)引自http://s.yingle.com/a/20060705/000048.htm?ADTAG=CLIENT.QQ.MINISITE.NEWS《中国经济:侈谈劳动力低成本是犯罪》
⑸对国有企业形成不公平的竞争。
国有企业遵守《劳动法》一般比较好,由此,国有企业支出的人工成本中,除了党群专职人员、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以外,还有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会经费等等一些劳动法规定的支出。而外资企业却利用中国劳动立法的缺陷,利用中国政府只关心吸引外资、关注GDp、以政府为中心而漠视劳动者合法利益、不是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心态,大多数的外资企业都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劳动义务。
由此,外资设在中国的企业中除了没有象国企支出的党群专职人员、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工会经费等成本以外,而且大多数的外资企业也没有承担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法定劳动上的义务。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在现在的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的人工成本明显高于外资企业。这对国有企业而言形成了极不公平的竞争。
5、劳动立法中未考虑到给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劳动者以具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程序与方式,除前文所述的让“政府为劳动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买单”这一不公平的后果外,它还造成以下两个后果:
⑴律师没有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积极性。
虽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律师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可以从政府领取律师代理费用,但是在实际中,由于多数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问题,这条规定并未能得到执行。笔者承办过多起法律援助案件,如前文提到的汪海全案、张荣香案等等,笔者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并没有领到《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办案补贴费用。
⑵助长了劳动违法行为人继续实施劳动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实施了劳动违法行为,不但可以获取非法利益,而且还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就助长了用人单位继续实施劳动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劳动立法缺陷造成劳动者维权成本大于其受侵害的劳动合法权益,而且用人单位还可以利用劳动立法在程序上给劳动者维权所设置的重重障碍
来迫使劳动者放弃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权的想法。即使劳动者坚定地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权,用人单位败诉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承担其早就依法应予承担的劳动义务,并不需要另外承担什么其它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比如承担劳动者为维权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贯费、劳动者为维权所支出的时间成本等等。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用人单位实施了劳动违法行为以后,既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又可获取非法利益,用人单位何乐而不为?

四、完善劳动立法之我见
1、明确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概念
建议立法机构对何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确界定。
中国有数万名的法律学者、专家,难道连一个劳动法上劳动者的法律概念都不能予以明确界定吗?
实在不行,立法机构就此成立一个课题攻关组,专门研究劳动法上劳动者的法律概念如何?
2、关于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立法,我认为没有必要,只要对《劳动法》第三章予以修改完善即可:
⑴在《劳动法》第三章中予以明确地规定:
第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且
第二、给付劳动者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样必须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
第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前述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劳动争议发生后,由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比如在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时的相关约定——如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等内容无法查明时,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
在这里我想着重说明的一点是,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据之一。而可以用来证明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尚有劳动者的工资表、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它类型的证据。那种以有无书面劳动合同来区分合法劳动关系、非法劳动关系的做法非常的不可取。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我们不能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为非法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而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所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⑵对于接受劳务派遣企业派遣的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复印件交付劳动者一份,将此规定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的劳动法上的责任。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承担义务后,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与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去区分他们各自的责任去。
所以中国目前重要的不是为劳动合同立法,而是是否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只要《劳动法》得到严格地执行,就不会出现本文第一部分所陈述的一系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违法现象了。
在劳动合同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由于反对者的声音较高,使得立法机构开始犹豫。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些反对的声音主要来自外企、民营企业,它们的声音立法机构能够听得到,在全国人大代表中,代表这些企业利益的人大代表很多,而能够代表劳动者的人大代表却很少,所以劳动者的声音立法机构是很难听得到的。尽管我对劳动合同立法的态度是未置可否,但我想说的是,我们现在进行的劳动合同立法考虑的到底是保护75000万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维护少数资产者的利益。难道外资撤走了,中国的经济就垮了?中国共产党当初创建新中国的初衷又是什么?不就是为了改善广大工农百姓的生活吗?可是面对现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背后的广大的工农劳动者的血泪史,我们的劳动立法能无动于衷吗?劳动合同立法应当多听取75000万工农劳动者的声音,而不应当被少数代表资产者利益的声音所左右。
3、关于劳动仲裁
鉴于我国劳动仲裁程序的设置存在缺乏法理依据、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的衔接没有设计好等先天不足之他状,鉴于现实中劳动仲裁程序实施后的结果也证明这个程序实际上并不能起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主持公平与公正、甚至成了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难以逾越的维权障碍之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将劳动仲裁程序从劳动立法中予以删除。
如果我们一定要保留这个程序,则必须对它进行完善,解决诸如60天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与法律地位问题、劳动仲裁员的来源与标准问题、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接等等问题。
4、关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
我们的劳动立法应当明确劳动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而且必须将这个法律责任落实到劳动部门的具体责任人个人身上。《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关于银行民事赔偿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身上的立法规定值得借鉴与学习,为何劳动部门要为具体责任人背黑锅。
我所设想的具体制度或者做法是:当劳动者向劳动部门为维权向劳动部门投诉时,劳动部门的接待人员必须给予劳动者以书面答复,并将劳动者投诉的处理结果告诉劳动者,否则具体责任人予以开除,如果劳动部门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则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予以开除,且劳动部门具体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其晚年所享有的养老保险等待遇一并予以剥夺,算是其为减轻国家负担所作的贡献,也是对其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补偿。现任的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就应当首先享受这一“待遇”,因为在其在任期间,仅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金额就超过了1000亿元,他却无能为力,那我们要这个部长何用?
5、关于最低工资。
笔者建议应当将《劳动法》第49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公务员平均工资的60%。以公务员工资为参照标准,此举最为公平。
5、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给予劳动者以法律援助的具体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全部由败诉方的用人单位承担。以此来调动律师参与维权的积极性,打消劳动者维权的顾虑,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被侵害的合法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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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3 16:53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HR案例]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为什么却没人管?

劳动法实施已经不短的时间了,但重庆很多公司还不是逆流而上。
  单说说我们一家公司吧,公司是私企,成立已经十年了,由集团公司和四个子公司组成,大约350人。但却没有一个员工签劳动合同、办理保险,员工辞职时还非要人家遵循提前一月通知,一月后才可以离职的规定,否则就不发工资。但奇怪的是,这么久来,都没有劳动局的人来管理,也没有员工提出异议。
  而在重庆,像这样的公司又何止我们一家啊。
  最近,终于有一个员工因离职时扣发工资而告到劳动局了,劳动局派人来了解情况,对我们人力资源部好一个批评教育,临走时,开了处罚通知:
  1、补发员工工资
  2、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3、办理员工社会保险
  本来这消息让员工挺高兴的,但他们后来的做法让我们又跌进冰谷。
  劳动局的人走时,假把意思的推辞一起吃饭的要求,但最后又提出去哪里哪里吃,吃完后还想去洗脚,还对我们人力资源经理说,你们不会去告发哪。
  这几天,公司又恢复了往常一样,不签合同的照样不签,不办保险照样不办,公司老总对此根本没放在心上。好像他已经将此事摆平了。我就想问问,大家在这里谈什么劳动纠纷啊什么的,我都觉得在我们公司根本没用,现在工作难找,员工们都是心有怨言也不得不呆在这里,难道重庆这么个城市就是这样执法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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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3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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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3 20:52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我只能说  我有点霉 1 4 5值班  至于其他的  还是算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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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3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烟不离手 发表于 2018-10-13 20:52
我只能说  我有点霉 1 4 5值班  至于其他的  还是算了吧

                              部分企业以值班名义规避加班工资 律师称违规   

        多数中小型私人企业都不会给加班费,但职工也不敢索要。律师称,以值班回避加班是不合规定的。
不说节日“加班”,说“值班”
        部分企业回避给员工加班工资
        中秋、国庆八天小长假中,不少市民或回家探望父母,或外出度假休闲,拥堵的高速和拥挤的车厢见证了这段行程。而还有一些市民则由公交见证了加班行程,唯一的安慰是,别人在休假,他们在赚钱。这加班费该如何算?能否足额发放?如果单位不给,又该咋办?成了他们关心的话题。
“我们单位节日安排值班,都是按标准给加班费的。”在一家超市工作的市民李媛媛说,长假中她选择值四天班,正好避开前四天的出行高峰,还能拿到高额加班费,她感觉不错。
但不是所有人都像李媛媛一样幸运。市民王丽刚工作,在一家快餐店做销售员。这个长假,她得一直加班。“公司鼓励年轻员工多干点,让老同事先休假。”王丽说,公司的加班费还没规定,听老员工说,以往逢年过节加班,工资都是照平常发,估计这次也不会调整标准。
       王丽的假期经历,在私企员工李先生看来,是再平常不过了。“我换过好几家私人企业,法定节假日都没有执行三倍工资标准,和平时没什么两样。”李先生说,自己是济南本地人,8天长假要值6天班,现在单位不说节日“加班”,都说节日“值班”,从而回避给员工加班工资。
       李先生透露说,多数中小型私人企业都不会给加班费,但职工也不敢索要,“没想过**,要和企业工会沟通,甚至还要和劳动部门沟通,要打官司还耗不起时间和精力。”
       据了解,这次长假中前四天为法定节假日,职工加班应按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倍支付加班工资,并且不得以补休来代替;后四天为休息日,可给职工安排补休而不需支付加班工资,若不能补休,则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倍支付加班工资。
       记者了解到,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是:加班工资=月工资基数÷21.75天×300%×加班天数。以济南为例,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涨至1100元。那么济南双节加班费的最低标准是每天171.03元和151.72元。
       “公司以‘值班’回避‘加班’是不合规定的,应该补给员工加班费。”省城康桥律师事务所的孙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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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4 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估计成都高新东区要正规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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