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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法释案] 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探望权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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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0-1-6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案情简介
        李某(男)和张某(女)于2014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女儿小李。2018年4月,双方由于感情不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小李由女方张某抚养,男方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整,其他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供养孩子成人。同时约定“男方每周至少有两天的探望时间,女方不得无故阻挠也不得无故拒绝男方的探望”。但从2019年2月起,李某多次行使探望权均被张某无故拒绝,并拉黑李某电话、微信等方式让李某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络,李某对此非常不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8年4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且在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应视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中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事由,属合法有效,应按照此协议履行。案件事实清楚,探望权是李某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张某应在原告李某进行探望时予以协助,不得阻碍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但就如何行使探望权,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却始终未达成一致。
        法院裁判
        为了让小李在成长过程中可以获得更多关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院就探望方式作出了明确裁决:原告李某可每周探望婚生女小李一次,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原告李某于每周日9时至被告张某处将小李带走探望,最迟不应晚于当日23时将小李送回被告张某处;原告李某可于单数年春节假日期间与小李共同生活6日,在此期间每日不得少于一次向被告张某告知小李各项情况。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探望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虽然相关法律已对探望权作出规定,但由于标的的特殊性,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难点。为避免纷争,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应尽可能采用明确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以保证探望权行使的可操作性,避免产生误解。本案的判决,充分考虑双方实际,从便宜可能的角度提出了探望方案,保障了李某的探望权。但法院的裁判未必能做到面面俱到,在法律之外的日常生活中,双方还是应基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考虑,做到有商有量,互帮互助,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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