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发文单位国务院发文日期1994-1-28有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800元.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二十九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五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三十八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三十九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一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五条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
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文号:2004年2月6日财税[2004]40号;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发文;日期:2004-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违反税法和全国统一规定,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治税的原则,不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对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现就统一、规范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治税、统一税政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它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国民经济和个人收入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要求,确实需要根据新的变化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改进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国家立法部门据此已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完成前,必须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得随意变通或超越权限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对于一些地方违反统一政策,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适用范围的文件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已执行的要停止执行。
三、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管理权限下发了有关个人所得税不征税项目的文件,这些文件规定的政策有明确的内容、标准和适用范围(对象)。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中要按照规定严格把握,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对象)和提高标准,更不得将这些规定扩大为适用所有个人的统一标准。
四、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坚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地方政府在研究并拟作出与个人所得税法不符的规定时,应提出依法治税的意见,向政府详细说明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上级财税机关报告。各级财政、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做好向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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