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同志``破了自己的规矩。透露了下细节。
是有人在柜员机安装了扫描器。把我 ...
小丁丁 发表于 2010-10-13 11:54 http://www.jy0832.com/images/common/back.gif
太凶了嘛 红外线都来了 我想想我有没有建行的卡哦 最好找建行协商解决。如果起诉很可能败诉,因为银行卡章程和领用银行卡协议里头有密码“视同本人”的条款。。。
万多啊
我擦
表示关注 LZ 你曾经是否接到过 建设银行 客服中心的电话
按理说 正确的建行客服电话是95533
但是近期有很多违法分子 利用伪装建设银行客服 打电话询问持卡人 从而盗取可取信息
伪装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 通常95533前面都带有区号的 比如02895533 01095533。。。
这些都是假的···是为了获取卡的更多信息 从而有效盗取 天啊!!银行卡还可以被复制,那哪个还敢用哦???? 这个犯罪手法是:
在插卡口安装读卡器+微型摄像头,把卡的信息全部复制出来,摄像头得到你输的密码,然后在异地制卡,异地取钱。
防范的手法是:
取款之前,一是看插卡口和出钞口有无异常(现在很多银行在插卡口都安装了异**,这样犯罪分子的读卡器就无法安装),二是输密码的时候用手遮住。这样就算把卡信息得到了,不晓得密码也是徒劳。
就我晓得的情况,楼主的资金悬了。 幸好我没卡 咋个办喃????????现在该?????????
这算不算银行的失职??? 这也太不安全了。 明天你们等到看好戏。 四大行都是国有控股 要雄起哈
市民银行卡被复制4.5万被取走 银行被判担全责
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银行卡信息被犯罪分子窃取,导致卡内的余款被盗。出现这种情况该由谁承担责任?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类似案件作出判决,银行被判担责。银行卡未丢,钱却没了
去年5月,李力在博爱甲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6月15日和16日,李力在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各取款2000元。6月28日,李力再到该处取款时,却发现卡内的4.5万元不翼而飞。李力随即到甲银行查询,被告知4.5万元已被取走。
李力向警方报案。据侦查,李力的银行卡在16日取过钱后,一直由自己保管。监控录像显示,6月1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在李力取钱的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李力的银行卡复制了9张,并于6月16日取款2万元,于6月18日取款2.5万元。
原来,犯罪嫌疑人在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及读卡装置,李力取款时,其银行卡信息便被窃取,导致其4.5万元被盗。
法院终审判决,两银行担责
李力与开户的甲银行交涉,甲银行以这是盗窃案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去年7月,李力将甲、乙两家银行一起告至博爱县法院,要求两家银行共同赔偿4.5万元。
庭审期间,乙银行答辩认为,因为该刑事案件未侦破,故不能确定系他人盗取了李力存款,应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李力并非在该银行开户存款,与该银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若李力确实丢失4.5万元,是因为其未妥善保管好密码造成的,该银行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李力与甲银行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力在银行卡内存款后,甲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李力损失存款及利息。其次,李力银行卡内存款,被通过在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装置,窃取银行卡信息的方法制作的伪卡支取。而乙银行在犯罪嫌疑人安装非法装置行为发生后没有任何察觉,导致李力存款被盗取。法院认为,李力作为客户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其没有义务检查乙银行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非法装置,故李力对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并不存在过错,其无须承担责任。
对于乙银行以刑事案件没有侦破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法院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刑事侦查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理时才应中止,而本案的刑事侦查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因此无需等到刑事侦查终结才能处理。
去年9月,博爱县法院判处甲银行应赔偿李力4.5万元,乙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家银行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正确 关注中~~ :p1 (1))
我们国家是实行的判例法吗???? 哇那以后谁还敢去那取钱哦@!!!!! 银行系统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是盗刷违法犯罪得逞的根本原因,银行未能保证安全的交易环境则是直接原因,因此银行有明显的违约责任,储户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向银行索要存款。
近年来,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复制盗刷的案件频发不止。犯罪分子在银行的ATM机及其门禁系统上安装盗取银行卡信息的装置,在储户刷卡进入ATM机门禁系统并进行取钱等操作后,盗取储户银行卡的信息,复制出新卡,再用复制卡盗刷真实卡上的款项。真实的银行卡仍在储户手中,而卡里的钱却早已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犯罪分子转移或取走。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形形**,那么银行到底该不该赔偿损失?
一、银行作为储户追偿损失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适格
在一个案件中,确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案件审理的前提。判断银行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银行是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银行往往以“储户卡里的钱是被犯罪分子盗走的,储户应该向犯罪分子索要赔偿,而不是向银行索赔”为由对自己不应作为被告进行抗辩。对此,有一个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那就是:犯罪分子盗走的到底是谁的钱?如果盗走的是储户的钱,那么,储户就应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程序,向犯罪分子进行索赔,案件中的当事人就应该是犯罪分子和储户,而银行就是不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从一般公众的理解来看,银行的抗辩是有道理的。大多数人认为银行卡内的资金是储户自己的财产,因此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导致的经济损失,储户应该向犯罪分子进行索要,与银行无关。
但是,由于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而货币又属于高度可替代的种类物,可以用同种类同数量的货币相互代替,同时货币为典型的消耗物,一经流通,原所有人则无法再行使用。在货币占有与货币所有的关系上,存在所谓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也就是说,取得对货币的占有,则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则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所以,当储户的货币资金一旦存入存款金融机构,储户便失去了对货币的占有,其所有权即刻由储户转移给了银行。与此同时,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便产生了银行欠储户之“合同(协议)之债”,即储户有义务将货币的所有权移转金融机构,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金融机构随时或者到期后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则有权利获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有义务依约定偿还存款本息。因此,银行从货币存入银行的瞬间开始便享有该货币的所有权,而储户从该时刻起,享有的仅是对银行的债权而非对货币的所有权。
既然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那么犯罪分子盗走的就是银行的钱,应该向犯罪分子追缴赔偿的就应该是银行而非储户。因此,储户可以依其享有的对银行的债权通过民事程序向银行索要存款。
二、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银行是适格的当事人,那么银行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银行在此类银行卡被复制盗刷案件中具有明显的违约责任,理应赔偿。
1.银行系统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是此类违法犯罪得逞的根本原因。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储蓄合同的关系。持卡人有权利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在ATM系统进行取款操作,并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银行的ATM系统有义务对银行卡进行识别,在识别无误后才能向持卡人支付现金。然而,银行的ATM机并未尽到严格细致的审查义务,把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卡当成真卡并向其支付现金,导致储户之后不能自由支配自己账户中的款项,使债权行使受阻。而储户从始至终持有真实的银行卡,银行卡信息被盗也并非是由于储户对银行卡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因此,储户对于存款被盗并不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类案件中,由于银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属于明显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银行未能保证安全的交易环境是此类案件产生的直接原因。同样依据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在银行内还是在银行外的ATM系统,银行都有当然的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安全的交易环境是储户行使其债权的必要前提。
由于犯罪分子的盗码器是通过安装在银行ATM系统上盗取储户的密码,复制储户的银行卡,从而盗取储户账户中的存款。储户是在一种不安全的环境下与银行进行交易,才使账户中的存款被盗。而储户一般不具有对银行设施、技术等的专业知识,在银行又没有任何相关提示的环境下,无法识别和判断ATM系统上的某个装置是银行安装的合法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在交易时并不知晓自己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中,因此,储户对于银行卡密码被盗,银行卡被复制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银行作为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尽到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之义务,直接导致储户的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农学院) 恩,这个问题你别去和犯罪嫌疑人纠缠,他拿了钱,多半花了,你给他纠缠钱时没得搞的,你就认准了钱时因为银行的失误造成的,追究银行的责任,让银行去追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银行你都敢投诉嗦,吃了豹子胆:p1 (57)),你不晓得银行和开发商一样都是霸王条款,吃亏的总是平民百姓,只有投诉无门、欲哭无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