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已回复]
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时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申请。但合同法仅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提出撤销申请,对于变更申请的期间没有规定。
那么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知道明显不公事由,一年后提出诉讼,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注:合同已有一年了,没经验签的,很不公平,现在还能有补救办法吗???
拜谢了 实话实说,非常佩服楼主对法律的关注和仔细程度。
合同法的原文是: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个人认为,这个问题其实是立法中的瑕疵问题,第五十五条对撤销权的消灭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说明如果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是否也是适用一年的不变期间。
无论是合同法本身,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予以说明。但是,个人认为,对变更合同的主张,仍然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理由有二:一、合同法脱胎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传统理论,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合同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仍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二、撤销或变更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但究其实质,变更只是撤销合同的部分约定而已,从逻辑关系来说,对部分约定的撤销,仍应该按照撤销的期间规定来执行。
以上是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仅供楼主参考。 回复 2# 徐怀谦
谢谢,
非常感谢解答 专业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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