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巧找突破口,合法权益得保障
基本案情: 2001年某广电公司从一水厂侧架设跨沱江河光缆,主送某乡有线电视信号。跨河光缆为4芯,跨度为300米。河中心光缆与水平面垂直距离为14.5米,01至06年从未发生过船只挂断光缆的事故。 2006年,某电站修建发电站,电站违反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没有向广电公司出具书面申请,也没有与广电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修建完成。07年上半年电站开始蓄水,导致广电公司的跨江光缆垂直距离由原来的14.5米降为不足6米。广电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向电站紧急发出了书面《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电站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迟迟不予整改。后因07年11月一装沙船将该光缆两边的电杆及钢绳挂断,电站拖延许久后才自行整改(委托建筑公司维修)。整改后,河中心光缆与水平面的垂直距离由原来的14.5米降为不足8米,广电公司派的监工当即指出电站的施工不合格,但电站没有积极解决问题。就这样,电站至今仍未向广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验收整改结果。 2008年11月12日晚8时许,广电公司的过江光缆被过往挖沙船挂断,18米的电杆拦腰折断,造成整个某乡3500余户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几十户宽带用户信号中断,10余门电话通讯中断。这一事件导致群情激愤,广电公司不得不花3000余元应急接通电缆(放在河水中)。 广电公司与电站多次协商,电站以整改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不是自己挂断过江光缆为由,拒绝修复和赔偿。 广电公司委托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全、杨庆对电站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赔偿数额为10万余元。 律师思路: 本案涉及的当事人非常多,有广电公司、电站、建筑公司、挖沙船所在的沙石公司;涉及的事件复杂,有修电站,拦水后光缆垂直距离减少,广电公司向电站发出整改通知,电站找建筑公司整改,广电公司派了监工到现场,整改是否合格,挖沙船挂断光缆。 两律师研究后认为:本案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法律关系,广电公司追究沙石公司的侵权责任,广电公司追究电站的侵权责任,广电公司追究电站的合同责任。 如果广电公司追究挖沙船的侵权责任,面临举证责任很大,由于当时侵权船只是在晚上,难以确定是哪只船,虽向派出所报案,但查清情况很难;即便是找到了挖沙船,他们完全可能以广电公司过江电缆垂直高度不够为抗辩理由,这对委托人是非常不利的。如果广电公司追究电站的侵权责任,最多能追究电站侵犯相邻权的责任,要恢复原状面临举证难度很大(过去建设的资料要找出,可能面临缺失)。而且在已经发生挂断光缆的情况下,在法理上是不大讲得通的,因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约定由第三方建筑公司整改(即承揽),这次挂断光缆事故并非对方所为。综合以上情况,从法律关系和举证方面考虑,选择广电公司追究电站的合同责任为最合适,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方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对方承担。对方如果不愿意赔偿,对方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 电站一方观点 2007年6月20日,广电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将跨河光缆线路与水面垂直距离整改成不得低于蓄水前的14.5米。接到广电公司的通知后,我公司即与该公司片区线路负责人协商整建改造事宜。我公司按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担改造施工的原材料、土地、青苗占用等费用及人工费。建筑公司根据广电公司监工的指导进行改造施工。2007年10月改造成功验收投入使用。广电公司监工没有提出任何施工改造不合格的书面异议。在使用一年多的时间中广电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时至2008年11月12日左右,因一公司的挖沙船超高行驶挂断了跨河光缆线。 电站认为,广电公司应向侵权人某沙石公司追究民事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 广电公司的过江电缆和电站的水坝构成相邻关系。因电站修电站截水造成对广电公司的电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广电公司于07年6月20日向电站紧急发出了书面《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电站几经拖延才自行整改。据此可以看出,原电站之间此时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但整改后,河中心光缆与水平面的垂直距离由原来的14.5米降为现在的不足8米,没有达到广电公司的要求,广电公司派的监工当即指出电站的施工不合格,但电站没有积极解决问题。就这样,电站至今仍未向广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验收整改结果。电站的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广电公司有权要求电站赔偿损失共计10余万元。 一审判决: 被告修建电站蓄水后抬高了河面高度,由于水面抬高,原告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被告委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原告委派公司职工做监工,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依《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主张整改质量合格且已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损失应由沙石公司承担,因无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养马至壮溪乡跨河光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电站赔偿原告广电公司损失共计10余万元(依据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源: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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