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力挽狂澜 雇主责任险依法认定为财产保险
案情简介:2008年6月16日K公司在Y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2日,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2008年6月21日K公司职工陈某搭乘亮某驾驶的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挂靠车主张某)的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自翻、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陈某将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亮某、张某及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陈某5000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张某赔偿陈某30000元(含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2009年9月27日已付清。之后,K公司将Y公司诉至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有Y公司赔偿K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8139.32元及鉴定费1400元。该判决已经送达双方。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聘请我所律师为其担任二审代理人,承办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性质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争议焦点: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将双方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当作了一种人身保险合同(在案由部分更直接表述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是一种典型的财产保险。本案中涉及的雇主责任保险是基于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具有法律上的责任或权利义务关系,通过雇主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担雇主风险,其保险标的是雇主责任而非雇员的人身,类似性质的保险就包括交通事故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商业险)这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明细表均有类似的记载。其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寿命或人身明显不同。性质不同,保险的原则以及法律适用就不相同。财产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适用补偿原则,如果有多份保险或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后依法可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上述原则及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陈某已经从第三者(包括保险公司)获得了足额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除伤残鉴定费以外的费用则依法不应承担;退一步说,如陈某未获得足额的赔偿也是因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同第三方达成协议放弃了部分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除鉴定费以外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结果: 该案经上诉,二审法院充分采纳了律师观点,并在调解过程中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考虑到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后的实际困难酌情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调解结案。(来源: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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