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怀谦 发表于 2016-7-8 10:40

死刑犯临刑喊冤就能保命吗

导语: 日前有媒体报道,十多年前,山西一名死刑犯张鸿在临刑前不断喊冤,死刑被紧急中止,暂缓执行。后来经过山西省高院再审,“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张鸿被改判死缓。查阅相关报道可以发现,此案的情况并非孤例,死刑犯在被执行前喊冤,确实有“枪下留人”的可能。
法律规定三种情况暂停处决  2014年5月23日,广东惠州中级法院召开死刑宣判执行会,死刑犯刘某在宣判后大呼冤枉并称有重大立功。随即,法官暂停执行程序,刘某被押回看守所,得以暂时保命。次日,惠州中院回应,对死刑案件,即使是微小的疑点,也一定要核查,把案件办成铁案,才能够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2013年5月28日,温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对杀人犯肖某执行死刑。在验明正身时,肖某突然喊冤并向法官交代还有其他人参与杀人。临场监督检察官几经请示,经最高法院决定,肖某被暂缓执行死刑。此后,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决、裁定,将该案发回温州市中级法院重审。2006年,佛山中院对抢劫杀人犯甘某执行死刑时,甘某忽然喊冤,佛山中院为慎重起见决定紧急暂缓执行死刑,并将该情况及时上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的特例一时间引起了全国轰动。
  法律专家透露,中国法律对“枪下留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前述案例中,死刑犯喊冤,应该就属于“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况。为了防止错杀、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程序依法规范进行,2008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刑诉法中“可能有错误”的情形做了比较明确的界定:(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据一位法警向媒体透露,在执行死刑时,经常会有犯人大喊“我要检举、我要立功”之类的求饶话语。遇到临死前突然招供或检举的,都由法官、检察官当场核实。如果认定为早已查实,属于存在侥幸心理、反复抗拒执行的,则继续执行。如果当场无法查实的,则依照法定程序,暂缓执行,将犯人带回进一步调查审理。

“枪下留人”也不一定能保命  最高法规定,死刑暂停执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前述“枪下留人”的案例,虽经复核重审,但都没有推翻原来的死刑判决。刘某案经过4个月的复核,司法机关查明:刘某被执行死刑前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不实,不构成重大立功,遂作出继续执行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肖某经温州市中院重新审判后,也是以犯故意杀人罪被再次判处死刑;肖某揭发的两名同案犯,则分别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针对甘某的临刑喊冤,广东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案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并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发回佛山中院重新审理。佛山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12月,广东省高院终审裁定甘某案维持死刑判决。经历重审的一审和终审,以及近三年的死期复核,时隔6年之后,甘某仍被执行了死刑,只是死刑方式换成了注射。

临刑喊冤确有翻案先例,但很少见  常被媒体援引的一个“枪下留人”最终“留成功”的案例,还是发生在上世纪50年代,那也是新中国第一例“在监督执行死刑中平反的冤案”。
  据《人民公安》报道,1955年12月30日,山东省胶县(今胶州市),死刑犯安乐三押往刑场途中,一个劲地喊冤,说他没有人命罪,让他吃饭,也不肯吃。还死命挣脱民警的手,扑通一声跪在地上,仰头望天哀嚎道:“老天爷您老人家显显灵,救救我吧,我死得好冤枉啊!”说完跪在路上不肯起来。
  负责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官意识到,该案可能另有隐情,经再三审问,断定很可能是一起错案。经请示后,当地司法机关启动了暂缓执行死刑程序,并组建调查组重启调查,后来查明,安乐三被检举涉嫌两起杀人案,但第一条人命纯属子虚乌有,第二条人命则属张冠李戴。最终,安乐三案撤销原判,改为“教育释放”。195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转发了纠正安乐三错案的前前后后,将之列为“全国第一起在监督执行死刑中平反的冤案”,要求全国政法人员引为借鉴。
  与安乐三案相比,文首提到的山西张鸿案,暂缓执行死刑后的重审改判,则充满曲折和蹊跷。据媒体报道,张鸿从刑场押回3年后,2001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改判张鸿死缓,而导致改判的唯一因素是“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但“具体情况”究竟是什么,判决中并未言明。19年牢狱生涯中,张鸿始终不认罪,经过不断申诉,2012年,山西省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复查,调查近两年后作出《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向山西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如今又是两年过去,张鸿仍没等到法院回音。

针对死刑中止程序也有质疑之声  有人认为“枪下留人”体现法治进步,也有人质疑,是不是死刑犯在临刑前喊一嗓子就都可以保命?这会不会成为拖延死刑执行的借口,有损司法权威?对此,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认为,如果判决没有错误,或者案犯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那么最终的结果仍旧是执行死刑。暂缓执行死刑程序只是死刑执行的最后救济程序,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都有类似制度,目的在于避免冤假错案和误杀、错杀。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要执行就无法挽回。一旦误杀、错杀,造成的后果无法弥补。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聂树斌案、呼格案,2007年,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吴英案、念斌案等案件也表明,给死刑设置“暂停键”确有必要。相比吴英案的死刑不核准,念斌案更为典型,自2006年至2014年,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被控投毒的念斌4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最高法均未核准。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终审宣判念斌无罪。
  如果冤假错案没有办法完全避免,那么启动暂缓执行死刑程序,给死刑立即执行踩一脚“刹车”,也是人权保障和尊重生命权的表现。当然,如果当事人以此为借口拖延死刑执行时间,法院不可能任其重复,而是本着公正与效率的原则,该执行死刑的仍然要执行。总的来说,随着法治不断进步,绝大多数的错案,都能在诉讼前端化解,而死刑的审核也越来越谨慎严格,这都是“枪下留人”少见,而“留成功”更加少见的重要原因。
  不过,也应该看到死刑程序的“美中不足”之处,目前仍然是由负责审判的法院来执行死刑。这里存在的风险是,如果法院暂停执行死刑,就是对之前审判结果的一种否定,让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其实非常困难,正因如此,执行人员很容易对临死喊冤视而不见。来源:搜狐-点击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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