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已回复]
蒋某(男)与陈某(女)于1997年在司法所签订了离婚协议,司法所在离婚协议上盖章确认了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2003年蒋某在城里以个人名义购买住房一套。陈某为照顾子女上学搬到城里蒋某购买的住房里居住,与蒋某生活在一起。2005年陈某生下一儿子。2007蒋某离家与李某(女)同居至今。请问律师他们的离婚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蒋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住房归那个所以? 蒋某与陈某于1997年在司法所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司法所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应到民政部门(乡镇设在社会事务中心)办理登记。因此从1997年至今蒋某与陈某仍然是夫妻关系。自然蒋某在城里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一套住房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约定归蒋某除外)。陈某2005年生的儿子属于蒋某与陈某的婚生子女。2007年蒋某离家与李某同居至今(如果以夫妻名义)可能涉嫌重婚。附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
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
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
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协议无效,房子是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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