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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公司公告称与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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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14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同志:

我原来是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一个月前,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和我续订。我离职后,公司通过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向社会发布我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后我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的公告,甚至还向我原来联系过的单位或个人寄送了内容相似的告知书。请问:公司之举是否侵犯了我的名誉权?

读者 赵晓倩

赵晓倩读者:

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名誉侵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自己获得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判断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你的名誉权,必须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来考量。第一,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我国法律并没有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禁止向社会发布相关消息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你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害。尽管你自己感觉不自在,但这并不是财产损失,也还没有达到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至少不在法定的、必须承担相关责任的范围之列。第三,既然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也就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一说。第四,公司向社会发布你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的公告,乃至向你原来联系过的单位或个人寄送内容相似的告知书,是基于你曾具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等职责的特殊身份,其目的在于告知、告诫有关人员,你不再代表公司行使原有职责,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往来或误会,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损害你的名誉,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的过失。因此,公司行为并无不妥,不构成侵权。

本报法律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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