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发表于 2009-8-28 00:22
|
显示全部楼层
说法
唐红新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了这种犯罪的若干法律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表现方式、立案定罪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什么是高息贴水存款,是否合法?对储户的利益有何影响?等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个人和单位。并非只有银行才能成立此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做出规定,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1998年国务院第147号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给出了解释,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本案中,张某向同事等关系人承诺高额利息,并慌称可以帮其在银行得到高额贴水存款利息,其实张某与银行无任何关系,也不可能出具什么正规的凭证,因此这个行为方式完全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数额、吸收存款户、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个方面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见下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表
考量方面
| 主体
| 量性规定
| 存款数额
| 个人
单位
| 二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以上
| 存款范围
| 个人
单位
| 三十户以上
一百五十户以上
| 受害人损失
| 个人
单位
| 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
通过上表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中张某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到近五百万元,已经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为何不定为集资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个最大的区别是前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解释规定,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
本案中,张某谎称与银行有关系,非法获得的资金在用途上是想炒股获利从而归还给债权人,最终因客观原因无法偿还,即并非主观状态上的故意不予归还,因此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张某的行为不是犯了集资诈骗罪,而是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关于高息贴水: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部分的利息收益,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中张某谎称的银行“高息贴水”行为,我国央行对相关问题做过复函(具体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恩平市贴水存款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因此,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给付高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行为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存款人因此获得的高于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收入也是不合法的;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之为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
唐红新律师提醒,社会上招募资金、吸引投资等信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大家一定要擦亮眼睛。在面对富有吸引力和迷惑性的说辞下,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认清合法与非法,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落入所谓“高息存储”的陷阱。
[ 本帖最后由 徐怀谦 于 2009-8-28 00:24 编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