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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动态] 两高明确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电子信息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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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5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司法解释共有十三条,重点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行为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规定了明知是**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的定罪量刑标准;三是规定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是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行为,从严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五是明确了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六是明确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五种情形;七是规定了建立主要用于传播**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数量或者数额的计算、罚金刑的适用,以及“**网站”的界定等相关问题。

    据介绍,“两高”发布这一司法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打击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电子信息犯罪,解决办理该类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这一司法解释是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依据我国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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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6 00:10 | 显示全部楼层
恩!!!!
神的孩子,是微笑,还是哭泣
我的微博:http://t.sina.com.cn/haibo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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