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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指出,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据了解,司法解释坚持“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确认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袁定波)
动产一物数卖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履行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进行了明确。司法解释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指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有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司法解释始终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具体而言,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司法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袁定波)
最高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有了可操作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司法解释第30条关于“混合过错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司法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特种买卖等问题做了规定。(袁定波)
指定地点交货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指出,随着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司法解释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此次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袁定波)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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