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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网络也需要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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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8 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日,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经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摘要播出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讨论,各大网站也纷纷作出自己的评论。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的不断提高,精神生活需求的不断加强,以及生活习惯的改变,普通群众的网络参与度不断上升,网络日渐成为人们交流的重要平台。但网络以其固有的广泛、快捷、高速等特点,以及网络监管的滞后,导致了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中大量的不实、不雅、不法的信息恣意横流,给网上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消费者带来了诸多的不良影响,个人信息泄露,非法利益联结繁复,发表不实言论,等等。国家和政府通过立法等等多种方法加以管理,成果显著。但要建立一个高度和谐文明的网络环境,还必要有广大网友们的参与,意识到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开放的中国需要文明、健康、法治的网络世界,虚拟的空间依旧是一个法治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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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8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soso_e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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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9 00:25 手机版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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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9 03:13 手机版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和谐 鄙视河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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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9 15: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需要文明、健康、法治的网络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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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0 09:31 手机版 | 显示全部楼层
郑州市房管局昨日也通过其官方微博回应称,经该局多部门联合调查,被微博举报的业主确有11套房产,但这些房产并非经济适用房,且该业主“与我局领导没有任何亲戚关系”。但“因该业主购买的为商品住房和商业服务用房,未经授权,尚不能公布业主姓名和其他信息。如有其他信息热心网友可以继续向有关部门提供和举报”。管理网络真的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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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0 09:33 手机版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发的,怎么有重复的?怎么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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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0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网络行为有法可依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使网络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决定》中对个人或企业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尺度与方式做出了明确解释与规定,还对“网络实名制”做出了最新明确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决定》全文如下: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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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0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啊,早就该出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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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0 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盼望已久的法规终于出台了。{:soso_e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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