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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简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简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简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1日
简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 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查工作,并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公安、规划、审计、监察、城管、工商、税务、房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社区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符合《条例》规定的相关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负责,对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符合《条例》规定的相关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例会制度,研究决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 市发改、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将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发布拟征收房屋范围的公告,并告知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组织入户调查登记,乡镇、社区居委会、被征收人应当配合相关调查工作。调查登记事项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修建时间以及租赁、抵押等,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调查结果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及其他参与调查登记的单位签字认可,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市政府组织国土、住建、规划、房管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各部门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房屋征收补偿局。
(四)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五)市政府组织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环保、法制、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修改,并在征收补偿范围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六)市政府根据公众意见反馈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范围的房屋实施模拟搬迁,签订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的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协议。
(八)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乡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九)市政府应当将货币补偿、安置还房建设和“五通”恢复及其办证税费等相关费用、装饰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搬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奖励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划转到房屋征收补偿专用账户,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在征收范围内行进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
第三章 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以及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拥有合法、有效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10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代表和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房屋,按下列标准给与搬迁补偿:
(一)征收住宅、办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户12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600元。
(二)征收商业营业用房的,每平方米40元。餐饮业按商业营业用房补偿标准的70%计算。
(三)征收生产用房的,每平方米35元;有500公斤以上重型机器设备或精密仪器搬迁的,补偿标准可上浮10%。
(四)征收仓储用房的,每平方米30元;实际物资堆储低于容量60%的,按标准的70%给予补偿。
(五)征收其他用房的,每平方米15元;因情况特殊,据实协商,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20元。
第十六条 征收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对被征收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一)临时安置期为多层24个月,高层30个月。
(二)临时安置补偿标准按拟征收房屋区位、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均价执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计算临时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以本办法第十条所确认的面积为准。
(四)临时安置补偿在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具体办法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五)临时安置逾期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该逾期时段内按原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逾期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12个月以下(含12个月)的,该逾期时段内按原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逾期12个月以上(不含12个月)的,该逾期时段内按原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六)临时安置补偿发放至通知被征收人接房的当月止。若因被征收人的责任致使项目开工时间推迟的,推迟时间段不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偿。
(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或者被征收人虽选择产权调换但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现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商业营业用房、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等非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临时安置补偿月标准的1.5倍一次性补偿1.5个月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应当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相关费用。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评估价值联合评审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招集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房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联合评审,并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书面确认。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在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完成搬迁后的被征收房屋,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统一管理、处置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补助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或征收公告规定的日期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补偿协议约定或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和房屋移交的,给予下列奖励: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为住宅、办公用房的,每户可优惠购买不超过40平方米的住宅或办公用房;被征收房屋为商业营业用房的,每户可优惠购买不超过5平方米的同类性质房屋。具体优惠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二)被征收人不补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等面积的价值差。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在依法进行评估并签订协议后,以本办法第十条所确认的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0元的奖励,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万元。另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15%的奖励。
(四)住宅、商铺每户给予搬迁奖励5000元;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按本办法第十条所确认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分档进行奖励,标准为:5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5000元;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20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20000元;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奖励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或征收公告规定的日期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或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和房屋移交的,给予每户2000元补助。
第二十九条 原住宅建筑面积每户不足45平方米的,安置还房建筑面积每户补足45平方米。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助和奖励:
(一) 在房屋征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协议的;
(二)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日期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和房屋移交的;
(三) 达不成补偿协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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