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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警讯] 不组织召开小区业主大会 成都一街道办被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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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1月17日下午2点,成都锦江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因为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不组织召开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其辖区内的翡翠城一期业主谢女士将办事处告上法庭。

当日,街道办负责人委托一名邓姓工作人员出庭。经过两个半小时审理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此案将择日宣判。

寄申请书

请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

2014年8月7日,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委会中,相继有5位委员在小区业委会公告栏中张贴辞职信。2014年11月29日,业委会仍未履职,小区超过三分之二的楼栋代表同意5位委员的辞呈,并报送了街道、社区。

2015年2月7日,业主谢女士向东光街道办邮寄了一份行政行为申请书,请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翡翠城一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3月5日,街道办口头答复称,鉴于业主委员会事实存在,不能依照其请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谢女士的起诉书称,“在3月5日之后去往被告单位,并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给出书面答复,被告均予以拒绝”,3月13日,她向锦江区法院提交行政起诉书,请求判令被告(办事处)履行行政职责,组织召开翡翠城一期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

庭审焦点

9人中已有5人辞职业委会是否事实存在?

业委会事实不存在,是街道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的前提。对此,原被告各持己见。

街道办认为“业委会事实存在”,依据是该业委会于2014年11月就小区是否与物业方续聘召开相关会议,并于2015年1月与物业方签订三年合同。

原告谢女士认为,该业委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5人提出辞职,加上一名委员因房屋卖出不具备业主身份,事实上6人的委员资格均已终止,时任业委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二分之一,本届业委会已“自动解散”。此外,2014年11月,楼栋代表联席会议超过半数人员同意了5位委员的辞职,且业委会公告栏中已经贴出《关于第三届业委会自动解散的公告》。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是否街道办法定职责?

假设小区业委会事实不存在,街道办是否具有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职责?对于相同的条例和规则,双方有不同的解读。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指导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能换届产生或者其委员集体辞职、未能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职,导致业主大会会议不能召开的,业主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根据以上条款,谢女士认为,召开业主大会是街道办的法定职责,而办事处一方的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召开业主大会并非街道办的法定职责。其依据是:首先,不是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规章才能赋予,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其次,按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街道办的行政职责是“指导”。

另外,即使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街道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前提,是业委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职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却逾期不召开。这需要原告提供房产主管部门已经责令的证据。最后,即使房产主管部门已责令,条例中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须、应当”。

双方说法

业主:业委会已经“自动解散” 街道办:已履行监督指导职责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谢女士提出,业委会中过半数人员提出辞职,业委会已“自动解散”。所以,房产主管部门失去了责令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的前提,“逾期召开也就成了必然”,召集业主大会的职责就落到了街道办身上。此外,召开业主大会是“指导”职责中的一种,两者不矛盾。

对此,街道办工作人员及其代理律师表示,在此事上,街道办已履行了应有职责——监督指导。

华西都市报见习记者 毛玉婷 记者 吴小川

(华西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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