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副院长说法引热议 醉驾不是一律追究刑责?
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张军此言一出,网上就“炸了锅”,很多人颇感困惑:难道全国人民关于醉驾入刑的理解竟都是错的?难道最近一段时间,各地纷纷追究醉驾者刑责,竟然是个笑话?张军指出,对于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注意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表述,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同时要构成“情节恶劣的”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犯罪;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不构成“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人们在法律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在公众看来,醉驾入刑就是只要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就是构成犯罪,酒醉驾车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现在又说这不是惟一标准,让人有种朝令夕改的感觉。也有网友担心,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如果不能一刀切地以嫌疑人酒精含量为追究刑责的标准,就等于没有明确的执法标准,警方难以公平辨析,这个口子一开,势必造成选择性执法,甚至产生腐..败空间。法律人士认为,法律规定应该清晰明确、标准统一,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对于什么样的醉驾行为可以只处行政处罚,什么样的行为必须刑事处罚,给予明确界定。
法律人士认为,公众的理解有所偏差,张军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驾入刑,而是要求对一部分不必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其实,对于没有构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是否一定要适用刑法处罚,存在着争议。
这涉及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内涵包括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尽量施以轻刑。张军所说的,体现的正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避免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确定的罪与非罪标准,醉驾行为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就应该是是否醉酒,而不看其他具体情节、危害后果。这体现出刑法对醉驾驾驶零容忍的态度。在确定醉驾即是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比如嫌疑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等等来区分处罚的程度,体现罪刑相适宜原则。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可以适用定罪免刑,即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
有话要说 不予严惩 怎能杜绝 亮亮(1119137580):法律是个玩笑。 祝愿(945803068):什么情形才算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大? 李连宇:意思是说有关系有势力的可以不用获刑吧? 罗辉:那就喝吧! ㊣大髙粱齊(195800023):这就是在放纵醉酒驾驶。 享受美好生活(467006226):为酒驾助威。 美津和润(1051536672):难道第一个礼拜实行的法律就触动了相关利益者吗? jjm(596605937):政策模糊,执行起来就给一些人活动空间了。 陈志国:醉驾不一定获刑,杀人不一定偿命,贪污可获减刑,法律怎么解释都行。 金闳伟:醉酒驾车者全部是存有侥幸心理,又如高晓松一类,说的比唱的好,明知故犯。不予严惩,怎能杜绝! 刘堃: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惩治酒驾还有什么力度。(邱伟)
记者来信:理性看待醉驾入罪标准 依法惩治醉驾行为
2011年05月11日 22:24:49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5月11日电(记者杨维汉)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有关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要求严格把握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反映了公众对醉酒驾驶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痛恨,对安全、文明公共交通秩序的期盼,也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反映了公众法治意识的普遍提高。这无疑令人欣喜、值得赞许。
但是,我们也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首先,从法律看,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都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例如,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仅从该条规定的条文看,构成抢劫罪并没有情节、数额等方面的要求,但显然不能认为,哪怕是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之间以一般的言语威胁强行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也要一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3年,最高可判处死刑,实际认定中尚且要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不是对所有抢劫行为一律定罪量刑。而危险驾驶罪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的拘役,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是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实际认定时无疑更应当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并不能对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判刑。
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例如,有的醉驾者之前就受过行政处罚,有的醉驾者则一贯表现良好;有的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坚持“亲自”驾车,有的则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故未找到代驾而驾车;有的是在车流仍然密集的时空醉驾,有的则是在人车已经稀少的深夜醉驾;有的已造成车辆追尾等事故,有的则尚未肇事;有的到案后仍毫无悔意,有的则是追悔莫及,等等。可见,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一律以犯罪论处,也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方针。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得益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快步迈入了汽车时代,但安全、文明行车观念和素质的养成,还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和过程。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和适用,对尽可能缩短这一过程固然会发生重要作用,但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根本上还有赖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贯彻落实,有赖于我们每个社会成员牢固树立安全、文明的驾驶意识。 符合醉驾的两个元素,喝醉了,开车,就应该入刑,说多了就乱了,不知又要被好多人钻空子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