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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律师解读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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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该解释解答了广大群众关心的诸多热点问题,为妥善处理物业纠纷,化解物业管理中的矛盾,规范物业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华网法治频道特联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春明律师为大家进行解读。李春明律师认为:


解释首先对物业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虽然不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解释同时也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委托无效的几种情形,强调了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解释关于业主权利的规定是解释的一个亮点。解释明确了业主的诉讼主体地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使得广大业主可以针对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有效地监督物业管理。


解释还规范了催缴物业费的程序。按照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费纠纷应当事先进行书面催缴。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事先对业主进行书面通知,即是企业应当履行的一种提示义务,也能够为多方面解决纠纷提供契机。


解释对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清退难、更换难是物业管理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难题。解释明确了合同终止后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各项权利,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对于拒绝退出、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的出台对于长期困扰在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得到了解决,赋予了广大业主充分的话语权,有效地促进了物业管理合理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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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能发个<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全文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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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28 12: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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