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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1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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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公司法:十大变动彰显立法进步
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新的公司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企业形式,而公司法又是规范公司的一部重要法律,因此本次修订不但吸引了业界广泛的关注,而且也关系到千千万万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本次对公司法的修订借鉴了其他国家
的立法,也总结了自公司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实务经验。本次修订从结构上看,是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两章;从内容上看,是在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成立一人公司,充分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
一、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修改目的: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是公司一项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却是在实践中长期困扰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们的一个问题,由于旧的《公司法》不但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且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相对较高。通常为了使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只有增加母公司的注册资本,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也变相地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新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内容解说:新的修订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再有投资限额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的限制。第二,扩大了投资对象。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也从旧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主体扩大到"企业"。第三,明确了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公司的对外投资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经营活动,必须有章可循,新公司法将投资问题提升为章程的必备条款,只要涉及投资,无论金额大小、项目大小,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至于决议程序以及生效条件,均可根据实际需要由章程作出规定,或另行作出决议。第四,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不同的决策机构行使不同的决策权限。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外投资的限额。第五,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投资的企业只承担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不得通过合同、协议的安排成为投资标的企业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二、公司对外担保形似开禁实为严格
修改特点:第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担保"问题特别放在总则里加以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以及审批程序,层层递进,既体现了担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经营活动,又显示出立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第二,和对外投资一样,担保问题成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有关担保的重要问题均应在章程中作出约定。
内容解说:有关担保条款,是指总则部分的第16条和第122条(第四章股份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中的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有相应规定)这两个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可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资产状况、行业特点、金融环境等内部的和外部的情况,在章程中对不同的批准机构赋予不同的批准权限。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外担保的总额限额,以及单笔担保的限额。
第二,根据不同的担保对象(被担保人),批准机构和表决程序有所不同:①为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担保,在批准权限上没有特别的限定,既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董事会作出决议。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将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定:首先,批准机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次,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关联股东"一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本身就是拟议中的被担保人,自然应当回避;二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受到拟议中的被担保人(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当然也应当回避。
第三,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以资产总额30%为限设定了不同的批准权限。上市公司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修改意义: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过去董事长或总经理"一支笔"现象,将公司的担保风险引导至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控制,对于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回避表决机制,大大降低了过去由公司高管个人层面的道德风险及因法律不完备所致的法律风险。
上市公司特别提示:第一,证监发(2003)56号文件《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有关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或持股比例在50%以下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将开禁,但这仍然不排除证监会将来出台更为严格的规定约束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第二,56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的规定,以及应取得董事会2/3以上成员,或股东大会批准的规定,待新公司法生效后上市公司的章程需作出调整。
第三,上市公司的股份全流通后,由于股东数量和股东持股数量流动性增大,加上回避表决机制的限制,大股东控制表决的可能性将趋于弱化,批准将严格化。同时,机构投资者在表决中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将左右表决的结果。
三、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得到了完善和加强
修改意义: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方面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规定"应当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特别是被称之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因缺乏相关规定,使得弱势股东或者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现象比比皆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牵着鼻子走。
修改特点:第一,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退出公司。
第二,系统地梳理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股东权,对于多项重大股东权明确规定了在有限公司层面主要体现为"单独股东权",在股份公司层面主要体现为"少数股东权"。
第三,股东可以通过联合而享有少数股东权。在公司法法律制度里,所谓"单独股东权",是指股东权的行使无须依赖于其他股东的支持和配合,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持股数量多少均可依法行使、依法取得的权利。所谓"少数股东权",是指不是按股东身份,而是依据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量来衡量股东是否享有该项权利,通俗地讲,就是少数股东才享有的权利。这里的"少数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多个股东通过将各自所持的股权比例或股份数合并计算后而享有了少数股东权。
四、体现了"治人才能治本"的立法宗旨,加重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修改特点:第一,新公司法从结构上专辟一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在内容上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东利益的,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董事、监事和高管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
具体规定:
第一,在总则部分的第21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安排。具体地,它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机理:既具有代表性,又具有代理性。它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集团诉讼相比,是不同的诉讼制度。它具有公益性目的。
原告资格: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取得股份和出售股份都比较容易,为了防止滥诉,新公司法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给予限制性规定。美国的某些州公司立法还规定了"股东同时原则",即侵权行为发生时和起诉时都是股东。
被告范围:一类是第152条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另一类是第152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自然人和企业,例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不法侵占公司资产的债务人等。
责任事由:具有违反第六章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原因),该行为导致了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
举证责任:在归责原则上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告方举证。有关责任事由和归责原则方面规定较为原则,未来在最高院有关审理公司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可能还会有进一步的细化。
前置程序: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当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这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
诉讼结果归属:胜诉的结果归属于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股东只是按照其股权比例的数量在财务上分享因胜诉带来的股东收益。
诉讼管辖以及诉讼费:这是程序法上的内容,应当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或者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加以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解决了过去在公司权益保护方面的主体的缺位问题,同时,透过公司也保护了股东自己的权益。
第三,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董事和高管人员。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监事不是被诉主体。
第四,股份公司的董事因董事会决议违法给公司带来损失的,也可能成为被诉对象。第113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是一个集体负责的条款,有权提起索赔权的首先是公司,但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起诉权的,则股东可以代替公司起诉。
(提示:除第三种情况,起诉的原告是特定的受害股东之外,第一和第四种情形,均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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