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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动态] 工伤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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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1 2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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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2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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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保险知识



1、什么是工伤保险?
答: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负伤、致残、致死,使本人及其家属丧失工资收入,生活难以维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工伤保险为什么从企业保险转变为社会保险?
答:(1)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2)分散保险负担,互偿灾害损失。(3)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4)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5)参照国际惯例,健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3、交通事故的工伤如何确定?
答:职工遵守交通规则,自己并无过错或有轻微过错,自己没有“不慎”的行为,公安交通部门也认定该职工没有责任或负次要责任,那么就应该认定该职工是因工负伤。这里主要指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直接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指职工无责任或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并与各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以违章行为作为依据的。
4、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包括几种?
答:有两种:(1)在生产工作时间或区域内,并且由于工作紧张劳累而造成的。如:企业开会研究工作时,某职工突然发病死亡,或者经积极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如:职工出差住旅馆因为第二天工作需要,晚上积极准备材料,躺下休息不久心脏病突发造成死亡等。
5、国务院1951年通过,1953年修正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否有效?此法如何执行?
答:仍然有效。其效力高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新法规在工伤的范围、条件、标准上比《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所扩大,这些扩大的部分应按新法规执行,新法规没有涉及的部分仍按《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6、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活动时,其工伤性质如何确定?
答: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还包括见义勇为、与坏人坏事做斗争,这种行为可以发生在企业内部,也可发生在社会上。比如:在勇斗歹徒、救死扶伤、揭发检举、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可以确定为工伤。
7、工伤排除是怎么规定的?
答:工伤保险将犯罪或违法、斗殴、酗酒、蓄意违章、自残、自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情形排除在工伤之外,尤其是将违法和故意违章列入工伤排除的范围。这是为了警示企业职工要遵纪守法、安全生产。
8、职工因工负伤治疗,能享受什么待遇?
答:(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2)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9、因公外出期间,那些事故按工伤处理?
答:(1)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列为工伤。(2)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列为工伤。(3)因公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为工伤。
10、司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如何确定其是否属于工伤?
答: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认定为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1、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而造成的职业病如何确定?
答: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而造成的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后,诊断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12、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如何确定为工伤?
答:职工在履行公务、执法、调研等工作时而遭受攻击,并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定为工伤。
13、工伤申报的程序和赔偿的关系是什么?
答: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应在15日内,或发生重大伤亡和死亡事故的应在24小时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并在15日之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14、工伤认定应具备哪些材料?
答:(1)工伤认定报告。(2)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3)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4)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伤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15、工伤应由哪个部门来认定?
答:工伤认定的机关是劳动行政部门。
16、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应该怎么办?
答:当事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机构申述,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7、工伤保险时效如何确定?
答: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内所发生的工伤,为工伤保险赔付有效期;在此期间外,工伤赔偿应由企业自行负担。
18、工伤认定程序是怎样的?
答: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做出认定结果。特殊情况下时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19、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任务是什么?
答: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1)强制保险原则。(2)无责任补偿原则。(3)个人不缴纳原则。(4)统一征收和统筹基金原则。



(5)管理上的政企分开原则。工伤保险的基本任务:经济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20、工伤保险的缴费有几类?其比例如何?如何调整?
答:工伤保险按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共分为三类,其征收比例分别为:0.5%、1%、1.5%。差别费率应每五年调整一次。
21、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如何调整?
答: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22、何谓工伤津贴,如何享受?
答:所谓工伤津贴,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所享受的由工伤保险支付津贴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用人单位按本人受伤前一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预先支付工伤津贴,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23、工伤医疗期是怎么回事?工伤医疗期怎么确定?
答:工伤医疗期是视伤势的轻重而规定的治疗期限,一般为一至24个月,须延长治疗时间的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目前工伤医疗期参照劳动部和地方的规定处理。
24、工伤医疗期终结后的工伤费用如何处理?
答:工伤医疗保险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25、医疗期终结后怎么办理伤残定级手续?
答:医疗期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等级,发给职工伤残等级证书。
26、伤残等级共有几级?
答:伤残等级共有十级。
27、一至十级伤残的待遇如何?
答:一至十级伤残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24各月至6个月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1——4级的职工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
28、护理费指的是什么?发放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答:护理费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所需支出的费用。享用护理费的条件是:必须具备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分别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护理费的发放是以护理等级为依据的,护理等级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这五个项目来具体确定,分为全部护理、大部分护理和部分护理依据。
2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怎么回事?
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或者死亡后,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或家属的一次性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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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户口不在本市,工伤定级为1——4级的职工要求回原籍,可享受什么样的待遇?
答:这些职工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住宿、搬运及伙食补助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伤残补助标准,一次性计发120个月,并终止保险关系。
31、伤残为5——6级的职工应享受哪些待遇?
答:(1)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3)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32、工伤定级为7——10级的职工,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哪些待遇?
答:伤残7——10级的职工若经用人单位同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可以按照职工辞退补助金的办法确定。
33、工亡事故发生后其遗属能享受的待遇有哪些?
答: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48个月工资的工亡补助金由死者生前提供的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家属的待遇如下:
(1)配偶: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0%;
(2)其他亲属:30%;
(3)孤寡老人和儿童:40%。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先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34、伤残为1——4级的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养老金如何发放?
答:伤残为1——4级的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其每月领取得伤残补助金参照本人享受的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35、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意外失踪,能得到多少补偿?
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36、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是怎样进行的?
答:(1)对以获得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病用具费和误工工资等交通事故赔偿的职工,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以领取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金的职工或亲属,不再享有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机构应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的,除按照以上二条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部发(1996)266文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37、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怎样处理?
答: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还应当积极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以垫付有关医疗补贴等费用。
38、职工伤残需康复治疗,必须安装人造器官等辅助工具,工伤保险的费用如何支出?
答: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其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各负担50%。
39、享受伤残补助金后或被供养的亲属移居境外后,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怎样办理?
答:每月享受伤残补助金或者被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可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补助金或抚恤金,或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40、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发生事故的单位如何奖励?
答:对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给予该单位当年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总额5%--20%的奖励。
41、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1)本人蓄意加重伤、病情或拒绝配合医疗部门检查治疗的。(2)职工的伤病以治愈但仍不出院的。
(3)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期间,若被法律制裁的停止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待遇按规定继续享受,但以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4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职工应享受工伤待遇但由用人单位支付?
答:(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内及时备案的。
43、工伤保险新旧法规的过度方案是什么?
答:在1997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事故的,其赔付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劳部发(1996)266号文实施前以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该办法实施后,其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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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公受伤、患病、致残或死亡,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享受工伤保险的条件,除劳动者属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适用的企业、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投保外,劳动者只有在出现工伤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1996年8月劳动部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统一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参照适用。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1、 从事本单位日常供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领事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 经本单位负责热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进行技术改进的;
3、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找造成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的活动的;
7、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公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本人问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在确定工伤范围时,应注意,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关于第三项"职业病"国家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的规定》规定职业病具体范围如下:
     1.职业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化氢中毒。(11)氯气中毒。(12)二氧化硫中毒。(13)氰化物中毒。(14)氨中毒。(15)氮氢化合物中毒。(16)一氧化碳中毒。(17)二硫化碳中毒。(18)硫化氢中毒。(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0)工业性氟病。(21)腈类化合物中毒。(22)四乙基铅中毒。(23)有机锡中毒。(24)羰基镍中毒。(25)苯中毒。(26)甲苯中毒。(27)二甲苯中毒。(28)正乙烷中毒。(29)汽油中毒。(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1)二氯乙烷中毒。(32)四氯化碳中毒。(33)氯乙烯中毒。(34)三氯乙烯中毒。(35)氯丙烯中毒。(36)氯丁二烯中毒。(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中毒(不包含三硝基甲苯)中毒。(38)三硝基甲苯中毒。(39)甲醇中毒。(40)酚中毒。(41)五氯酚中毒。(42)甲醛中毒。(43)硫酸二甲酯中毒。(44)丙烯酰胺中毒。(45)有机磷农药中毒。(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47)杀虫脒中毒。(48)溴甲烷中毒。(49)拟除早菊酯类农药中毒。(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它职业性急性中毒。(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性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它职业性中毒。
     2.尘肺包括:(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尘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
     3.物理因素职业病包括:(1)中署。(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局部振动病。(6)放射性疾病(急性外照射放射病、慢性外照射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烧伤)。
     4.职业性传染病有:(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杆菌病。
     5.职业性皮肤病有:(1)接触性质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病。(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它职业性质皮肤病。
     6.职业性眼病包括:(1)化学性眼部烧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7.职业性耳鼻喉疾病有噪声聋和铬鼻病两种。
     8.职业性肿瘤有:(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癌。(4)氯甲醛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内癌。(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其它职业病有:(1)化学灼伤。(2)金属烟热。(3)职业性哮喘。(4)职业性质变反应性肺泡炎。(5)棉尘病。



根据劳动部1995年5月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造成劳动者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造成女职工和末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经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以上言论皆由网络复制.粘贴!文责请联络撰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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