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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1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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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创造良好的公众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所定义及分类】本办法所称公众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有固定围护结构,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学校、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众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公众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建设、交通、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公众场所卫生监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作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众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专业队伍建设,保障公众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所需经费,加强公众场所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行业组织要求】鼓励公众场所及相关服务业成立行业组织并加强行业卫生管理,促进行业自律。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建立卫生管理机制】公众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公众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卫生检测,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及报告等卫生管理制度。
第九条【设施卫生要求】公众场所应当设置专门清洗消毒场所,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众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众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第十条【卫生设施保障】公众场所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卫生规范要求】甲类场所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乙类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规范要求,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甲类场所应当按国家规定频次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相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卫生检测频次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具卫生要求】公众场所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
第十三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要求】公众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等。
第十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新风口应当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向房间提供的新风量应当符合相应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
第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检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频次和要求对空调风管系统、处理机组和部件等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风管系统还应有清洗前后影像资料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不合格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需要委托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选择具备条件的清洗消毒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应急处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及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清洗机构要求】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清洗消毒服务所需仪器设备;
(三)人员专业构成、技能培训等能满足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四)建立相应质量管理体系,设立质量管理专门部门;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清洗机构工作检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开展清洗工作。并向委托清洗单位提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禁烟场所要求】下列公众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及青少年宫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之外的其他公众场所应当划分吸烟区(室)和禁止吸烟区。
公众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吸烟区(室)应当具有独立的通排风系统。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公众场所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疫情防控】公众场所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发生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时,公众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二十三条【学习与培训】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监督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卫生许可证】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公共场所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众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涂改、倒卖、转让。
第二十五条【卫生许可证申办要求】甲类场所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五)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关资料;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
(七)公共场所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第二十六条【申报时限和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卫生监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公众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甲类场所按国家规定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场所应当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量化结果。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要求】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进行卫生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众场所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第三十条【疫情控制】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或者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众场所、设施或者物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疫情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众场所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二条【卫生检查要求】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等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举控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卫生机制罚则】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甲类场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置于公众场所醒目位置的;
(四)已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公众场所单位未按规定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罚则】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的;
(三)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卫生要求罚则】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划分禁止吸烟区和吸烟区,或未按规定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四)吸烟室(区)、卫生间及浴室未按规定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卫生标准罚则】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场所的相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
(二)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等任一项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或未专门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对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更换和清洗消毒的;
(五)设有自动售烟机的。
第三十八条【改变卫生设施罚则】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配备相应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二)擅自拆除卫生设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三)发生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罚则】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不符合要求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五)委托不具备条件的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卫生许可罚则】甲类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超出卫生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甲类场所活动的,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罚则】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清洗服务机构罚则】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通过技术评估开展清洗消毒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后经检测不合格的;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后经检测设备检测可见明显积尘或有机械设备碾压痕迹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清洗效 果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疫情罚则】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众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各项卫生指标的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机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是指公众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饭馆:指带空调的,面积在200m2以上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是指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面积小于30m2的理发店和流动理发摊点。
美容店: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顾客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美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面积小于30m2的美容店。
商场(店)、书店:系指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店等。不含农贸市场。
体育馆:是指200 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等。
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池所和水上娱乐设施。
营业厅:是指面积在200 m2以上的交易、服务场所,包括证券交易场所、银行服务场所、通讯服务场所等。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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