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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明确举证责任,关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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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 0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年年初,本人接受张某(被告)委托,担任其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案情大致如下,张某因琐事与唐某发生争执,派出所出警后,唐某做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但检察机关没有公诉,唐某也没有提起刑事自诉。
    接受委托后,本人详细询问了案情,仔细阅读了卷宗材料,职业经验告诉我,不能就事论事,简单地在赔偿项目和赔偿计算依据上做文章,必须另辟溪径。
    唐某在就诊时主诉“(在此)一周之前(还)曾经被他人打伤”,这样,据其自己描述,与其发生打斗的就不只我的委托人一人,这样的情况,如果想证明到底是哪一次导致伤残非常不易,而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经过慎重考虑,我果断地决定将争议焦点引向举证责任上。对方主张,张某与一周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那人是姐妹关系,“因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指出,尽管俩人是姐妹关系,但从法律上讲,两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也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不能因为系姐妹关系就囫囵吞枣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领域,连带责任可以基于约定而产生,也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在侵权领域,只能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之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有三种,即,共同侵权、共同危险、及损害后果的直接结合。两个人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基于不同的原因、独立自主地与其发生争执,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要认定其共同侵权,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这一要件。发生冲突的时间相隔一周,要认定其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缺乏时空上的同一性这一要件,因而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此外,尽管唐某描述张氏姐妹击打的是同一部位,但因为这期间相差一周,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结合”的立法原意。在排除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及损害后果的直接结合这三种情况后,原告要求我的委托人张某及其妹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失去了法律依据,唯一的办法就是证明到底是那一次(天)致伤。但已经事过境迁,唐某已经不太容易证明。我们坚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要求其完成其举证责任。
    无奈,唐某在诉讼请求为25994元的情况下,同意以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此案。对于这一结果,委托人十分满意。
(来源: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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