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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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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 0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627日,某市法院对一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116日,原告夫妻梁某、周某在公证处办理房产公证,将他们位于某市的房屋一幢无偿赠与给其儿子即本案两被告所有。办理公证后,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原告称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并对原告有打骂行为,遂于今年411日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赠与无效。
   庭审中,原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根据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被告辩称,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自赠与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不能主张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有名合同,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无效的《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登记生效。综上,法院认为,是否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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