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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新民诉法后江苏首例撤销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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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8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新网南京6月6日电(记者 申冉 通讯员 邓光扬 成媛)被“死亡”了十六年的南京(河蟹)市民王六福(化名),今天终于被法庭判定“复活”。这是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江苏首次依照特别程序,撤销死亡宣告判决。


  1996年,孑然一身的(河蟹)人王六福因与母亲发生争执离家出走,在山东、广东等地打工的十多年间,从末与家人联系。2009年3月,王六福的父母来到当地法院申请要求宣告儿子死亡。经审查,承办法官认为王六福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符合《民法通则》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10年5月依法宣告其死亡。


  近年来,在外打工的王六福因为没有第二代.身份证,工作生活十分不便,便于今年6月3日回到(河蟹)老家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到了当地派出所才得知自己已被宣告死亡,户籍也因家人申请而被注销。


  为了拿到身份证,必须让自己“复活”才行。于是,他又到法院申请撤销原来的死亡判决。


  开庭时,王六福说自己这么多年来先后在山东和广东打工,至今没有组织家庭,这次回来了解到父母都还健在,与妹妹生活在一起。他表示当地派出所一位与自己相熟的民警也可以为自己证明身份。庭上,其妹妹也表示可以通过外形和谈话确认哥哥的身份。


  由此,(河蟹)区人民法院依照新民诉法特别程序,撤销原判决。自此,王六福又“活”过来了。


  本案宣判后,承办法官、南京(河蟹)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家清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是: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宣告死亡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宣告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没有因为被宣告死亡而真实的消失,只要他或她还在活着,他或她的能力都在法律上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宣告死亡是有地域限制的,它只能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有效。对于在宣告法院所管辖的区域以外的地方,被宣告人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事他或她法律上允许做的事情。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其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夫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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