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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动态] 最高法就光大证券“八·一六”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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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0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处罚确认的侵权纠纷应当受理
省会及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一审管辖


    本报北京11月15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15日发出《关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8·16”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8·16”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和如何管辖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通知》明确指出,起诉人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光大证券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以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损失为由,采取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通知》特别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光大证券公司“8·16”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指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记者获悉,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对沪深300指数、180ETF和50ETF、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11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了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的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责任人员。董事会秘书梅键在对具体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面对新闻记者时轻率地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予以否认,构成信息误导。因此,对光大证券公司罚款523285668.48元;对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等四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各罚款60万元,并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对梅键责令改正,罚款20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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