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陈述了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收取包间费的规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二是被告是否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已将包间的收费标准告知原告。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被告的包间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且就餐环境和设施明显优于大厅,消费者在包间就餐所支出的包间费实际是消费者为其使用包间、接受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是否允许酒楼收取包间费的情况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可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消费者有自由选择是否在包间消费的权利,因此,酒楼收取包间费的规定对消费者并无强制性,没有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不属于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一方面,原告在包间点餐时所使用菜单中“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文字字号及字体均不同于该页其他文字,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另一方面,刘某等人从大厅就餐更换至包间,随后又更换至V13包间,就餐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餐饮服务的行业惯例和一般消费者的生活经验、注意义务,不但经营者应当会向消费者告知包间费的收费情况,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对包间是否收费有所注意。因此,可认定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包间费的收费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河蟹)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驳回了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