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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5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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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统筹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基本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布局和实施建设时,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连续性、权威性。
第五条(管理体制)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城乡规划委员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多规合一)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规划权威性)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生态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门制定和实施全市生态保护规划,确定生态保护的层次和范围边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区域内的生态专项规划,落实全市生态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条(历史文化保护)
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中心城区规划制定实施的总体要求)
中心城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完善功能、提升品质、适应人口规模、控制开发强度相结合,推进小街区规制,重点进行服务提升、环境整治、城市更新修补及交通和基础设施改善,建设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区(市)县规划制定实施的总体要求]
区(市)县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基于资源本底和设施支撑条件,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村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人口向城市梯度转移,引导人口向城市新区、卫星城集聚,支持区域中心城、小城市适度增长,培育特色镇村组群,完善镇、村地区公共服务,保护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态资源,建设自然生态、环境优美的农村地区。
第十三条(乡村规划师)
全市乡村规划实行乡村规划师制度。乡村规划师负责就镇(乡)、村发展定位、整体布局、规划思路及实施措施等提出意见,促进乡村规划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制度)
全市城乡规划实行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包括公众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参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规划制定实施中收集的公众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的科学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城乡规划的信息化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编制)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城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审批)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城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乡村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专项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专项规划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分级组织编制。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及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空间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布局的强制性内容,可以不经市人民政府再次审批,直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编制参与)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公示、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和反馈,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管理技术规定)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二十四条(总规评估)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总规期限与修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乡规划修改)
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村规划修改)
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专项规划修改)
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五城区及其他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专项规划空间布局强制性内容的,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规划公开)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归纳研究后予以反馈。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运用政府网站和固定场所进行公布的,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规划期内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管理要求)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建筑、市政类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和市政类工程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建筑、市政类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规划许可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明确其内容和要求。
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行业对规划管理有要求的,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规划条件附件中,该部分内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及监管。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危险品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及单位周边编制规划、审批项目,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涉及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和重度污染农用地编制规划、审批项目,应当以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结果为前提,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料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划拨用地规划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出让用地规划管理)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改建、扩建、重建的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建筑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或办理划拨转出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乡镇、场镇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规划区、乡镇、场镇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地下空间的规划利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按照整体规划、分层开发、统筹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建设、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鼓励地铁站点周边范围内地下公共通行系统设施的互连互通。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单独办理规划许可,对分层开发的地下空间,分层办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筑项目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土地证明文件后申请。作为申请材料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表达的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及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表达的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且申请具备相关许可要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公共空间的规划管理)
开发利用公共空间的地下空间和上空空间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对规划未明确的跨(穿)越公共空间的地下、架空非公共设施,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要素)
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要素分为规定性要素和指导性要素。
规定性要素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界、公共设施配套要求、项目设施配套要求等。
指导性要素包括:风格、风貌、色彩等。
第四十二条(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期限)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五条(规划许可延期)
各类规划许可证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批后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对外公布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一致。
第四十七条(规划条件变更)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依法变更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予以公示。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规划许可的撤回与注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许可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的拆除)
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四条(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五十五条(乡村规划核实)
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规划工作实际,按各自许可范围对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竣工项目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核实合格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核实合格书。
第五十六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载明的用途予以登记。前述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文书未载明用途的,应当依据其载明的建筑性质等予以登记。
第五十七条(市政工程规划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宜同槽同井。
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泵站、阀室、地铁出入口等小型市政及交通配套设施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进行建设。为开发项目配套的市政设施不应当占用城市公共空间。
第五十八条(地下敷设)
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新建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的架空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燃气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行政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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