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雷洋案公安 构成什么罪 本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7月1日转载过雷洋案的死因结论为“窒息死亡”,即其死于胃内容物(流体食物等)返流后流入气管导致不能呼吸死亡。近日北京检察官微消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今日对犯罪嫌疑人(当时参与“抓捕”雷洋案的办案警官)邢某某、孔某、周某、张某某、孙某某等5人涉嫌玩忽职守案侦查终结、依法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孔某、周某、张某某、孙某某等4人取保候审。
一、什么是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本案嫌疑人是否涉嫌其他罪名?量刑会有什么区别? 1、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警务人员明知雷洋并非违法嫌疑人而采取约束控制措施所致,则属于行使了超越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则涉嫌滥用职权罪,或者即便雷洋是违法嫌疑人,采取了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等规定之外的行为,导致雷洋窒息死亡的,根据行为性质既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也可能涉嫌其他更加严重的故意犯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本案来看,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该条的第(一)项:“(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刑档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伤害(致死)罪 从本案前期披露的信息得知:本案中昌平区东小口派出所对于足疗店组织和容留卖淫问题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和侦查,这属于司法程序。涉案警务人员也曾在公开场合提出雷洋供认有嫖娼行为,如果为了获得雷洋的证词,而对雷洋采取暴力手段取证行为,则涉嫌暴力取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涉案警务人员承担对于足疗店主涉嫌组织容留卖淫嫖娼行为的侦查工作,尽管他们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但在主体身份上则是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如果由于暴力取证行为中导致雷洋胃中食物进入气管窒息而死,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从重处罚。 刑挡应当在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妨碍作证罪 《刑法》在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名集合在一个罪状来描述:“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前期公布的事实来看,被立案侦查的涉案警务人员有妨碍侦查的行为。妨碍侦查的行为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由于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本身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他犯罪,同时在前犯罪(主罪)全部完成后,又以妨碍侦查为目的而妨害作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则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数罪并罚。但是如果与主罪同时进行,则是想象竞合犯,重罪吸收轻罪,一般以主罪罪名处断。
三、公安、检察院认定罪名会不会改变?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应该怎样对其量刑的审判机关。所以,不排除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最终判决的罪名与前期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撰文 史成;编辑 张芯榕) 来源:微信公众号丰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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