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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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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社科普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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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9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某晚23时,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谢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将其驾驶的小型轿车拖离现场,后又搭乘他人的摩托车返回现场,见谢某睡在田里,又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付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后谢某将付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保险公司认为付某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但付某辩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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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某交通肇事逃逸(2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迹加黑加粗,有明显提示,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处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付某肇事逃逸后,致受伤的谢某在路边,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使保险合同的履行处于不公平的状态。若保险公司仍然要为付某这种严重违法行为赔付,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使得违法者有恃无恐。从长远看,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使得侵权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救助等义务,导致伤者病情加重,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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