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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没有约定比例的个人合伙按实际出资享有股份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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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社科普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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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5 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简介:2013年,高某与李某合伙购买神钢挖掘机,价格42万元。其中,李某出资20万,高某出资22万。2018年2月,李某将该挖掘机50%的份额作价10万元转让给秦某。此后,高某与秦某一直合伙经营至今。现因疫情,秦某找高某协商将挖掘机变卖,但高某却否认秦某拥有该挖掘机50%份额,因为高某认为李某转让合伙股份没有经过高某同意,李某也不占合伙50%的股份,因为出资高某比李某多2万。秦某就以高某、李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拥有案涉挖掘机50%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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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安律师认为:即使高某当时不知道李某转让挖掘机权益份额的事,但通过其与秦某一方的微信聊天,一起经营挖掘机等事实可以认定其事后知道并认可了权益份额转让的事。所以,本案涉及的挖掘机就从高某、李某共有转变为高某与秦某共有。占股比例因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根据高某、李某购买挖掘机时的出资比例,李某的份额为47.6%(20÷42),而非50%。所以,秦某所占的份额应为47.6%。
    法院判决:自2018年2月起秦某拥有涉案的神钢牌挖掘机47.6%的权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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