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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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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4 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案情简介

    一、2021年3月1日17时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与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川EXXXXX号车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1日在XX店维修2天,该车实际车主系黄某,马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承包该车,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月承包费为4000元。在审理中,该车车主黄某对停运损失明确由马某主张赔偿。

    三、王某系川EXXXXX号车车主及被保险人,其通过保险公司推送的手机APP,于2020年12月19日与平安X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人王某分别在投保提示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字(盖章)”栏处手写本人签名。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责任免除条款均用黑体字标明,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及内容”也用黑体字标明,且同时也载明“尊敬的客户……,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该说明书中最后一段加黑体字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方格内加黑加粗体字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四、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平安X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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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王某与平安X公司均认可是王某通过手机APP进行投保,平安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记载的车辆停驶等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格式免责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虽以黑体字标注,但该责任免除通篇字体微小,内容繁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平安X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停运损失费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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