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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释案] 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是否能认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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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社科普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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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0-17 16: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55岁的周某(女)于2023年10月经人介绍到当地某物业公司从事秩序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协议,约定周某每月工资为2000元。2024年1月,周某在工作时间,协助部门领导收取物业费时,不慎摔伤。物业公司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为由拒不为周某申请工伤认定。周某认为,虽然自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物业公司也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周某接受物业公司的管理,物业公司按月向周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构成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两条法律均未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作出规定,但不能反推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因周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时,需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本案中,周某入职物业公司之前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达到符合领取条件,即物业公司对周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物业公司与周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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