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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
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张某与顾某同居长达3年,其间张某还放弃了自己的工作,专心操持家务,并替顾某照顾年幼的女儿,付出甚多。双方因感情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后,张某要求顾某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虽然于法无据,但按情理并不过分,与包工头顾某的承受能力也基本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张某为索取同居期间操持家务、照顾孩子的“薪水”和青春损失费,而非法扣押顾某女儿,符合《解释》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张某与顾某及其女儿长期共同生活,互相之间十分熟悉。其骗取顾某女儿信任私自将其接到家,主观上并无伤害孩子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对孩子造成任何伤害。其行为的目的不在伤害孩子而在于向顾某索取财物,是以不让其与女儿见面相威胁,达到自己索取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简述如下:
一、张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有二:一是张某行为客观上并未限制顾某女儿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即限制他人行动自由。本案中张某私自将顾某女儿接到家的行为虽然未经顾某同意,但因为张某与顾某女儿长期生活的经历得到了孩子的信任,孩子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同意到张某家“共度周末”。张某行为客观上只是对孩子的欺骗,孩子在张某处生活有保障,人身很安全,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如果孩子提出回家而张某不允许并强行将其扣留,非法限制孩子人身自由,那样张某才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是张某与顾某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张某索取的债务事实上既不合法也并不存在。张某与顾某未婚同居长达三年,各方为同居生活而付出的劳务应当认为属于自愿行为,系为共同生活而付出,并非单纯为对方而付出,所以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自己为共同生活所付劳务为由向对方索取报酬,也没有为对方所付劳务支付报酬的义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可以自由协商,按照同居期间各自为共同生活所付劳务多少,妥善处置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在双方未就处置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请求法院作出生效的分割判决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刑法》238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构成本款罪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论是否合法,双方事先都应当明确知道债的客观存在,即使高利贷、赌债等也是如此。而本案中张某、顾某之间并不存在此种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索取“薪水”和青春损失费系单方行为,其数额多少完全由个人决定,顾某对此既不清楚也不认可,双方客观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所以张某的行为并非“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不能认定“非法拘禁罪”。
二、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张某的行为客观上只构成对李某女儿的欺骗,并未限制李某女儿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伤害的对象是顾某,以不让顾某父女想见、给顾某制造精神上的痛苦相威胁,达到自己索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接走孩子、电话敲诈的行为,只是由于顾某报警其敲诈目的未能得逞,属于因个人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遂,故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 本帖最后由 阳安梦笔 于 2008-10-24 10:43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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