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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烦劳律师讲解 [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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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9 10: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想请问各位律师两个事情
1,关于资阳市物价局和资阳市房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资阳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http://www.zyfgj.cn/,就“一价清”该如何理解?

2,关于购房中合同约定不明,是该购房者买单还是开发商呢?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附文件:

资 阳 市 物 价 局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资价检[2007]12号


资阳市物价局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资阳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保障新建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省物价局川价函[2006]19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资阳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并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阳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资阳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推进价格诚信体制建设,提高商品房交易的透明度,促进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保障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及四川省物价局川价函[2006]198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资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营销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
    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并以此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
    一价清制度,是指商品房购买人仅向经营者支付购买该商品房时所标示的价格,就可依法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房人收取标价以外的任何费用。
    一价清所含费用不包括购房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向国家交纳的税费。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商品房建设成本、利润、税金、楼层和朝向差价等费用构成。
    商品房建设成本由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前期工程费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公共设施配套费用、白蚁防治费、管理费、贷款利息以及其它费用构成。
    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是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费用。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供求变化,自定销售价格。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和资阳房地产网上公示商品房销售价格。我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用标价牌和价目表的形式公示商品房价格(标价牌和价目表的样式和填写附后)。
第八条    标价牌和价目表格式由资阳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经营者自行制作标价牌和价目表,应在表格最下端标明“此表由资阳市物价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12358”字样,便于消费者进行价格咨询和举报投诉。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或显著位置悬挂标价牌,标价内容包括:(一)楼盘信息:即开发经营者名称、楼盘名称、座落、土地使用权性质及使用年限、开发规模和楼幢编号(幢号以及价目表中的单元号、楼层号、房号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二)价格信息:每幢楼的起价、最高价;(三)告知性信息: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及费用负担等。
第十条    商品房价目表应包括以下内容:商品房单元号、楼层号、房号、户型、房屋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和年限、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计价)、销售单价(按建筑面积每1平方米的价格、按套内建筑面积每1平方米的价格、1套的价格)、房屋总价款,备注栏(栏内应明确价格构成或说明房价包括、不包括的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任意改变或减少标价牌和价目表规定的内容,所标示的信息有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销售商品房时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商品房标价牌和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提供,受托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加价出售,从中谋利。
第十五条    购房合同中涉及房价、收费的部分应严格按照标价牌和价目表的标价内容填写,合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实际成交的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购房人委托经营者代办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所收取的代办费用不在本规定之列。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预售款必须存入指定的预售款监管帐户,只能用于该商品住房的建设,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房交易价格和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和违规销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计入不良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按本规定标价或有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价目表填写说明和要求
    2、资阳市商品房销售标价牌
    3、资阳市商品房销售价目表

附件1:
价目表填写说明和要求

    (一)幢号、单元号、楼层号、房号的填写应依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编号为准,一房一号,填写时不得有重复或漏号。
    (二)房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的户型代号,如A型、B型、C型,非住宅应根据规划设计用途填写,如车库、营业用房等。
    (三)土地使权性质、年限:应明确填写取得的土地是划拨还是出让,土地使用限是70年还是多少年。
    (四)商品房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应以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企业测绘的面积为依据。
    (五)计价方式:是指商品房销售是按建筑面积销售还是按套内建筑面积销售或按套销售。填写时应按实际销售方式在空白处填写清楚。
    (六)销售单价:即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或按套内建筑面积销售时,每平方米的售价;按套销售时,1套的售价。
    (七)房屋总价款:指购房人购买该商品房时应支付的所有购房款总额数。购房人付清该笔款后,就可凭购房合同等资料向房产管理等部门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取得所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
    (八)备注栏:应明确商品房价格构成或说明房价款包括哪些内容、不包括哪些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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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9 10: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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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1 08:3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楼主所提的问题,简单谈几句:
    1.关于资阳市物价局和资阳市房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资阳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楼主问“一价清”该如何理解?
    我认为,对该规范性文件,应该由制定的部门来解释。且楼主的问题指向不明,如楼主是指“五通费”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依据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如果双方对约定的理解有偏差,就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提请有权机关解决。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是解决争议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在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开发商的目的,是通过房屋的销售,实现预期的利润;购房人的目的,是通过购买行为,获得对该标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如果房屋本身没有什么问题,就不能要求开发商承担过多的义务,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不太公平合理的。当然,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的约定,就应该严格按合同履行。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五通费”的收取,是水、电、气等公共服务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来确定。对开发商来说,只是代为办理手续和代为收取费用的关系,费用的支付,最终还是应由接受服务的对象来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商品房买卖的双方,不能为其他人设定义务,如购房人不交纳开户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又凭什么开通相关服务呢?
    房管局和物价局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价格欺诈行为,这从其第四条对“一价清”所下的定义也可以看出:“一价清制度,是指商品房购买人仅向经营者支付购买该商品房时所标示的价格,就可依法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房人收取标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只要不存在价格欺诈,我想物价部门也是不能随意干涉市场主体的自治行为的。
    2.关于购房中合同约定不明,是该购房者买单还是开发商呢?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合同约定不明,《合同法》也有明确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这就又回到了刚才所说的合同解释的问题;而“交易习惯”,是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约定俗成的行为模式。这就如同在菜市场买菜,你可以要求菜贩把菜用口袋装起来,却不能要求他给你择洗干净一样,因为这不是卖菜所必须的,也不是大家所约定俗成、自觉接受了的规则所要求的。当然,现在你要求菜贩把菜装起来也是不行的了,因为国家有了“限塑”的规定,呵呵。
    总之一句话,不管什么样的制度,都不能事无巨细,涵盖一切,要想主张权利益,还是应该在事前把工作做得更细一些。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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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1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徐律师的解答,在成都同样出现了这种案例,可成都的处理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可以看看这个新闻报道

http://www.jy0832.com/viewthread.php?tid=55740&extra=page%3D1&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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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1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两句

成都的案例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我注意到该视频内容中开发商是将相关开户费纳入了合同约定的.我个人认为:各个案件有各个案件的不同之处,不能一概而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说,对相关文件的理解,还是要从合同的目的来说,商品房的买卖,购房人的目的是通过支付购房款,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如无特别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第三人收取的费用,是不太合理的,也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
     作为消费者,我也希望开放商承担水电气的开户费呵呵,并认为这些费用公共服务经营者根本就不应当收取(你要赚消费者的钱凭什么要我为你赚钱的工具买单);作为律师我们知道,通常来说,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但并不等于消费者的所有要求和希望一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相关规定的理解,还是要依据法律规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进行。
      以上是我个人对该问题的认识,仅供参考。

[ 本帖最后由 张明 于 2008-11-11 15:0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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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2 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律师的解答很详细
为什么法院会在判决书上加上“当地”两个字?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这里说得很清楚是交易习惯而不是当地交易习惯。
法院还对资阳市下发的“一价清”的文件专门到省物价局去咨询了,但现在还没有明确和书面答复,但法院就硬生生的把那个文件给抛开了。
你们认为法院这样判决能服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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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2 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飞碟朋友所说的判决我们没见过,对你所说的事情也确实不清楚,所以不好妄加评论。至于法院判案,依据的是法律和法规,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但并没有必然的效力。所以我认为,法院的咨询是审慎办案的态度,但如依法有了明确的判断,倒不是一定需要等待回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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