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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动态] “两高”发布商业贿赂刑案适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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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5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医生拿药品回扣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针对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最高法、最高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cheng r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cheng r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意见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从而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涵盖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适应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现实要求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医生“开单提成”即是受贿

  医生“开单提成”,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教师在教材、教具、校服等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医生“开单提成”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如果数额较大,该怎么定罪,定什么罪?
  由于发生在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些情况,意见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cheng r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上述等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其他单位”包括临时性组织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基础性问题。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
  “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有关负责人强调。

  贿赂范围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一些人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贿赂对方,有的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有的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方式增加对方的财产价值等。
  “在此趋势下,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有关负责人说,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招标投标中给予相关人员财物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有关负责人介绍说,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作了规定。这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不正当利益”以打击行贿犯罪提供了依据。
  据了解,由于社会背景的原因,该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相对较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全面反映有关领域中的实际情况,有些谋取与通知规定的利益本质相同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的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正确的认定与处理。
  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有必要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做适当的调整,即在原通知认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属于不正当利益之外,增加规定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与此同时,意见还特别增加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因素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讲究礼尚往来,法律并不禁止亲友之间的正当馈赠行为。然而,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贿赂犯罪的时候,借馈赠之名而行贿赂之实,并以馈赠正当为其行为辩解。
  为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意见主要从以下4个因素的结合上进行区分: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往来财物的价值大小;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定罪区分三情形
  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犯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特别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意见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三种情形,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来源:中国普法网)


[ 本帖最后由 杨庆 于 2008-11-25 21:0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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