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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动态] 数项惠民新规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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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2月1日起,又有一批涉及国计民生的法规规章等正式施行。

  政府定价听证广纳民意更加公开透明

  定价机关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分总则、听证的组织、听证程序、法律程序、附则等5章,共37条。有关专家表示,《办法》明确了政府在涉及民生的价格听证上,要按规矩广纳民意,听证程序更加公开透明。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往往广受社会关注。《办法》规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比较过去的三分之一有所扩大。

  为了体现公开透明的程序正义精神,《办法》还规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此外,《办法》对定价机关制定政府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规定了相关处罚,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有了建设标准

  由民政部编制的第一个民政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将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准》的实施,将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保障,并为流浪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标准》分总则、建设规模及项目构成、建筑面积及有关指标、选址及规划布局、建筑标准及有关设施五章。包括救助中心建设应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数量进行分类,并以床位数确定建设规模;救助中心房屋建筑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入站登记、生活、教育、文体活动、医务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工作人员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救助中心供电应满足照明和设备需要,未成年人用房的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要求等38条规定。

  民政部规划财务司司长宋志强指出,现有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大多是在2003年救助管理体制改革之后,由原有的收容遣送站简单改造而成的,存在数量少、规模小、设施简陋、功能不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难以满足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需求。

  根据《“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规划》,“十一五”期间国家将投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新建、改造资金11.2亿元,其中中央投资7亿元,地方配套4.2亿元。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需业务创新与防控风险并举

  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将于12月1日起实施。业内人士认为,《规定》的出台为市场所期待的融资融券推出明确了程序,有助于券商业务创新与防控风险并举,表明管理层对券商创新业务的关注,有积极的信号意义。

  根据《规定》,如果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暂行规定还要求,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全国工商系统换发证件规范行政执法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伴随着《管理办法》的实施,全国工商系统40余万公务员将统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管理办法》规定,申领执法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二是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三是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四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关于执法证的使用,《办法》规定: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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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 30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 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 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 15 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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