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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坛友提出的问题,可能涉及保管合同和场地租用合同两种不同的情况。
保管合同是有名合同,按合同法专章规定执行;场地租用合同是无名合同,按合同法原则和参照最相类似的合同(即租赁合同)规定执行。
保管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寄存人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场地租用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场地出租方提供合适的场地;场地租用方按照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
保管合同和场地租用合同的形式较为接近,但双方在合同中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差别较大。在实践中,分析判断此合同性质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合意。这可结合停车须知、票据和所处场所、所交纳的费用多少等相关因素来判定。如收费方在告示、须知、票据等处明确告知只提供场地,不负责保管,且场地相对公开,费用较低的,不应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而双方对保管车辆有合意,且场地相对封闭,费用较高,和收费方有附带的经济利益的,应考虑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如高档宾馆、酒楼地下停车场)。二是应考虑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如车方将车辆钥匙交付收费方,车辆交由其管理,应是保管合同;如收费方只提供泊车位,并未接受车主交付车辆进行管理,就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
民事法律追求公平合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一致。对一般的车辆停放收费现象,因其所收费用有限,往往只够支付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的,不宜要求收费方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对收费较高的,其所承担的义务当然应该更多。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场地租用合同的提供方对停放的车辆仍有照看的附随义务,若停车人有证据证明:收费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附随义务,致使车辆受损的,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票据的形式和上面所标注的“不作报销凭证”的问题,收费方应提供正式发票,此票据是不符法律规定的。
在此,阳安律师郑重提醒各位:停车之前,看清告示!
[ 本帖最后由 杨庆 于 2009-2-6 11:49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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