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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9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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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 电信
关于网络言论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若干问题
目前,不少网友片面理解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在网络上为所欲为
、信口开河,甚至捏造事实、恶毒谩骂、侮辱、诽谤他人。这种违背公共道德、
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行为,是互联网发展中不容许的,也是我国法律明文
禁止和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在网络上,发生得最多的是以“言论自由”为借口,构成的侵犯名誉权等民
事案件。
在我国,情节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行为,属于民事侵
权行为,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经被害人提起
刑事自诉,法院认定构成侮辱、诽谤罪,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严重危害社
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犯罪,以及威胁、恐吓犯罪,则属于公诉案件。
名誉权是特定人享有应受社会公众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力,以及要求他人不得
以任何行为来造成对自己的不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
网络上,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一般是遭受侮辱和诽谤。
侮辱,指的是谴责某种缺陷和一般性的侮辱言词。侮辱的主要方式是丑化,
造成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蔑。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他人,贬损他人人格,如在互
联网上发布辱骂他人的文章,便属于“侮辱”三种情形之一的“文字侮辱”。
侮辱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直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其行为直接
指向他人的人格尊严,比如谩骂、辱骂、丑化他人形象等。
诽谤的主要方式是捏造,导致公众对受害人的憎恨。如:以书信、海报、网
络等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
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
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认为:对那种以自由方式发表文章、言
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侵权,侵权者得承担非常重的法律后果,应受到严肃
查处。
法律专家认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
特点,其危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因此让侵权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
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惩处也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
律师观点: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
取严厉措施进行追究并不矛盾。
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为是合法还是
违法,是遵循客观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构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侮辱诋
毁。
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
、评论、监督的权利,并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任何意义上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
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毫无限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
根据网络高度隐蔽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给查找侵权行为人带来一定困难,
因此,法律认为,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
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ICP(网络内容提供者)本身提供违法
内容应该就该内容承担法律责任;IAP(网络联机服务提供者)可以比照传统电信
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使用者的网络行为负责。
瑞典1998年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
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在英国,也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
担责任的判例。
参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媒体侵权案件的一个批复,媒体对要发表的稿件,
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媒体和都有责任,可将媒体与作
者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我国现有的类似判例,网络上侵犯名誉权不难确定责任
人。在暂时不能查实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网站(或BBS)提供者便是直接的法定
责任人,不仅要对侵权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司法部
门追查行为人的义务。
责任人确定之后,网络上侵犯名誉权案件,就适用于有关保护公民名誉权的
所有现行法律法规。
附: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摘要——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
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
行为。
第六条:(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
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
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
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
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
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
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
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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