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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徐怀谦

[说法释案] 《立法法》第二章“法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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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30 14:5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释义】本条是对委员长会议及其他有关机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和处理程序的规定。
        立法程序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具体方式、步骤的总称,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等几个环节。而立法机关审议和通过法律的前提是要由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对制定该法律提出相应的动议。因此,提出法律案是审议的基础,也是正式立法程序的开始。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不同提案主体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本条是对委员长会议及其他有关机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和处理程序作出的规定。下面对有权提出法律案的主体、法律案列入议程的具体程序以及向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些介绍。
        一、关于提出法律案的主体
        从各国议会的情况看,有权提出法律草案的主体主要有:一是议会(代表机关)的成员,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二是议会两院领导机构和各种委员会。三是行政机关(政府),许多国家的宪法都确认行政机关享有立法提案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政府或政府首脑提出的法律草案起着重大作用。在日本,国会所审议和通过的法律绝大部分是由内阁提出的,由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需要指出的是,在严格实行三权分立的总统制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立法提案权。此类国家认为,立法权应完全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立法提案权作为立法权的一部分,由议员享有。政府要提出法案,须通过议员。四是国家元首和选民,在有些国家,国家元首享有立法提案权。有的国家规定,一定数量的选民有提出法律草案的权利。如奥地利规定,20万名以上的选民可以提出法律草案。但实践中,通过这种途径提出法律草案是很少的。五是联邦制国家的州或邦。六是最高司法机关,有的国家的司法机关有立法提案权。蒙古宪法规定,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蒙古人民共和国检察署有立法建议权。一些拉美国家的司法机关亦行使立法提案权。秘鲁最高法院对司法问题有立法提案权。巴拿马最高法院对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的修改有立法提案权。七是政党组织、社会或经济组织等,在意大利,国家经济与劳动会议有提出关于经济和劳动的法律草案的权利,省议会也有向意大利议会两院提出有关本地区事务的法律草案的权利。
        在我国,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有权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分两类:一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二是10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从实际情况看,提出法律案最多的是国务院,大约占总数的50至60%;其次是委员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约占总数的40%左右;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法律案占总数不到10%,常·委会组成·人员尚没有联名提出过法律案。
        二、关于法律案列入议程的程序
        法律草案向立法机关提出后,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列入会议议程,获得在立法机关进行审议的机会。本条对列入议程的程序作了两种规定:一是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可以直接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要经过委员长会议决定后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对这类法律案,委员长会议应当决定列入议程,不能决定不列入议程,但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列入哪次会议议程。为什么要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才能列入议程?这是因为:委员长会议负责拟订常·委会议程草案,有权根据常·委会会议议程情况,按照需要审议的事项的轻重缓急,决定哪些事项优先列入议程,那些事项暂缓列入议程,以提高常·委会议事效率。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对国家机关提出的法律案,分别按三种情况处理:一是,比较成熟的法律案,委员长会议直接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国家机关提出的绝大多数法律案都是这么处理的。二是基本成熟,但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由委员长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三是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种处理办法是立法法新增加的内容。实践中,有时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法律案确实不够成熟,存在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如果列入会议议程会给今后的审议带来困难,而依照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对国家机关提出的法律案又必须决定列入议程。为避免这种两难境况,立法法增加了这一缓冲阀门。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列入议程的法律案的质量,为今后的审议打下一个比较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又使立法程序更加严密。过去实践中也采取过这种作法,是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的一个总结。比如,1999年3月18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曾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草案)”,经委员长会议研究认为其中有些重大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建议教科文卫委员会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目前教科文卫委员会正在对这一法律案加紧研究修改。
        三、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提案主体应当就与本机关职权有关的事项行使立法提案权。从各国的规定看,一般都有这样的规定,我国有关法律也有类似的要求。比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在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职权时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要同本委员会业务有关,法律案自然也不例外,比如,内务司法委员会不宜向常·委会提出有关制定卫生法的议案,因为这属于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职权,反之也是如此。由此看来,其他的提案权的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法律案时也应当注意所提法律案应当与本部门有关。
        第二,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按照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属于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法律案也应当是这样,但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常·委会的职权范围不等同于常·委会的立法范围。由于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和代表大会的立法工作有着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属于代表大会立法范围的法律案,依照法律规定通常要经过常·委会先审议,再提交大会审议通过。所以,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由常·委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对于中央机关和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时间,法律没有限制规定,与对代表联名提出法律案的要求不同(代表提议案必须在代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对提出法律案的要求,许多国家都规定,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法案,并要有法案条文,同时还要阐明提案理由。本法第四十八条作了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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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30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释义】本条是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和处理程序的规定。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案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提案要符合法定人数。根据本条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十人以上联名才能提出法律案。关于议员提出议案是否必须联名问题,国外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提出议案实行附议制,如日本、沙特阿拉伯需十名议员附议。有的国家不实行附议。如美国国会议员行使提案权,无须附议。在我国,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议案,法律案是议案的一种,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也要十人以上联名,不足十人联名无权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具体作法通常是,法律草案起草后,由联名提出法律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该立法议案上一一签名,领衔提出立法议案的为领衔人。
        第二,提案的内容要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常·委会提出议案要属于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法律案也不能例外。这一点和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的要求是一致的。
        第三,提案要有法律草案文本及说明。许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要求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法案,且应阐明理由并具备法案条文。所以,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这是针对实践中一些代表和常·委委员提出的法律案出现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如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只是建议制定某个法律,或者只是对某个法律提出需要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没有具体内容更无法律草案文本,这是没有达到立法议案的要求的。在提出法律案的同时,要附有说明,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主要内容进行论述,还要提供必要的资料,例如:提出制定计划生育法,应当提供当前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情况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说明,还应当提供介绍国内外的一些相关立法情况等资料,同时要提交计划生育法草案的文本。
        二、关于法律案列入议程的程序
        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律案,在处理程序上,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的处理程序有所不同。对于国家机关提出的法律案,委员长会议没有决定不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权力,而对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一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法律案,委员长会议研究认为比较成熟的,可以直接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是,对于不是很成熟或者有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决定提请审议;认为不成熟或者仍需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在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专门委员会讨论该法律案,可以邀请联名提出法律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以利于专门委员会委员对法律案进一步全面的了解,避免草率决定,确保向委员长会议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对于提请审议的法律案规定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一些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法律规定,议长接到议案后,交给相应的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束后,由该委员会的委员长代表该委员会向全院会议提出审查报告,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委员会有权决定将议案不提交议院会议审议。这样,这些议案在未经议院会议讨论以前就成了废案。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提请议会审议的法律案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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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草案应当提前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规定。
        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以前,有时间对会议将要审议的法律案进行研究,提前为审议作好准备。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立法法草案时,一致赞成这一规定,认为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和审议法律案的水平,必须对法律草案有比较认真的研究,常·委委员来自方方面面,尽管许多同志有相当的学识和经验,但是对于所有的法律案不可能都一读即通,在会议举行前让委员们有时间对要审议的法律案作些准备是十分必要的。有些委员提出,规定“七日”太短,希望将时间规定的更长些,如规定“一个月前”或者“十五天前”,这样才能更广泛的听取意见,做些有针对性的调研。但考虑到常·委会的实际工作情况,往往从提出法律案到委员长会议作出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时间很紧,规定提前太多的时间难以做到,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也已规定,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所以本法还是把提前发给组成·人员法律案的时间规定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这样有利于操作,而“七日”也只是一个最低期限,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尽量提前将法律案发给委员,以利于常·委会会议审议。当然本条也规定了例外,如遇特殊情况,如召开临时会议或者是临时紧急的提案等情况,法律案的印发时间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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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释义】本条是对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具体程序的规定。法律案的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的主体,是立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法律案只有经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才能制定得更加完备,更符合人民的意志。本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同时对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形式作出了规定。
        一、三审制
        (一)三审制的形成过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不是从建国初就确立的。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以宪法形式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是从1982年宪法开始的。1954年宪法曾经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虽然1955年和1959年全国人大曾分别两次授权人大常·委会有制定部分单行法规和修改部分现行法律的权力,但立法权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2宪法总结了多年的实践经验,考虑到单纯依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很难完成日益繁重的立法任务,因此适当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和职权,其中一项是将全国人大的部分立法权交给常·委会行使,为加强立法工作,加快立法步伐奠定了基础。从立法数量上看,在常·委会上通过的法律远远超过了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从1979年到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70余部,其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就有330部左右。
        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大都是在当次会议上就交付表决,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草案),由于对草案有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委员长会议决定该法律案不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交付以后的常·委会审议表决,该法后来于1983年9月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上通过。从这次会议开始,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有充分的时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向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当次会议上不表决,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常·委会或者以后的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1987年11月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时,将这一程序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六届、七届、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案的审议一般要经过两次会议才能交付表决。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提高立法质量,将二审制进一步发展为一般实行三审制。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对为什么要实行三审制作了一段讲话,他指出:“常·委会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审议法律草案的程序。一些委员反映,审议法律草案缺乏充裕的时间。有些法律案第一次听取说明,还来不及消化,就开始审议,第二次会议就要通过,显得有些仓促,影响立法质量。委员长会议讨论了大家的意见,决定今后审议法律草案一般要实行三审制:一审,听取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二审,在经过两个月或者更长的时间,委员们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后,围绕法律草案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进行深入审议;三审,在专门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再作审议,如果意见不大,即付表决。实行三审制可以使审议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有的一审就可以通过。对一些内容比较单一、分歧又不大的法律案,也可以二审通过,不必强求一致。”
        九届人大常·委会自实行三审制以来,对法律案的审议更加细致、具体。由于有了相对充裕的时间,在一次审议和二次审议闭会后,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要分别就审议的法律案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然后将了解到的情况和意见带到常·委会上,为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律案提出自己的意见。由于准备充分,有的放矢,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案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立法法根据这一时期的经验,对此做了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二)三审制的分工
        1.国外议会的审议程序。从世界各国讨论法案的程序看,各有不同,一般来讲,可用两种概念来概括:一是读会(Reading)概念,二是审查和讨论概念。两者在内容上大同小异,只是在形式上存有差别。后者不使用“读会”概念,而是径直依有关程序将法案提交会议审查和讨论;前者注重“读”的程序,“一读”时往往只宣读法的标题,在“二读”和“三读”阶段才全面讨论法案的原则和内容。按广义的读会概念,各国讨论法案通常可分为三种:一是一读会。即直接审查或讨论法案,无需区分并经过宣读标题等程序。二是两读会。即第一读,对法案的一般原则进行讨论;第二读,在对法案进行最后表决前,详细审查法案的条款和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条款。法国等国家实行二读制。三是三读会。通常是:第一读,宣读法案题目,介绍法案的一般原则;第二读,详细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法案的基本条款;第三读,最后考虑法案的一般原则,通过法案。美国等国家实行三读制。但英国等国家的三读会制与上面所说的三读制略有不同。英国的第一读,仅宣读案名,并决定进行第二读的日期。初读法案时,一般不作辩论,但对于重要的政府提案,内阁成员议员须先作简短的说明。第二读,将法案提交讨论,讨论法案的各种原则,以决定法案是否成立。然后由委员会根据二读所决定的原则审查法案(审查不得推..翻已定的原则),再由委员会将审查结果向院会提出报告。第三读,全面审查法案,并对法案进行表决。
        2.我国三审制的分工。总结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三审制的实践经验,立法法对三审的内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将三审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这一行之有效的作法法律化、制度化,使审议工作有法可依。三审制的主要分工是:
        一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法律草案的说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草案)》作为国务院提交常·委会的法律案,由当时的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受国务院委托向常·委会作说明。说明中一般要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主要内容作些介绍。然后,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初步审议通常是在分组会上进行,一般先由工作人员把法律案文本宣读一遍,然后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案进行初步的讨论。
        二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这个汇报是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的初审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各有关部门、专家和地方对法律草案的意见等),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后作出的,是对新的法律草案修改了哪些内容,为什么这样修改,有何不同意见,还存在哪些问题所做的介绍。根据法律委员会的汇报,常·委会召开分组会议对新修改的法律草案文本作进一步审议。第二次审议应当围绕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进行深入审议,因为第二次审议距离第一次审议通常至少要经过两个月的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闭会期间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都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各方面对法律草案的意见也反映的更加充分,因此第二次审议法律案比第一次审议应当更深入、更具体、更有针对性。
        三审,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这个报告是对该法律草案的整个审议过程和各方面对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的意见作出的总结,一般首先简单介绍审议过程,然后对二次审议稿的修改作出介绍,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也要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召开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三次审议稿再进行审议,在当次会议上提出意见,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再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必要的修改,提出建议表决稿,如果没有大的意见,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的形式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这是常·委会会议的三种具体方式。这三种会议在审议法律案中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
        (一)全体会议
        常·委会全体会议是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参加的会议,它是常·委会行使职权最基本的会议形式之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关于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有关工作报告,并对各项议案进行表决。因此,对法律案的说明、修改意见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案的表决都是在全体会议上进行。通常情况下,常·委会的开始和结束都要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多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但近些年来,常·委会全体会议也经常安排大会发言,对一些法律案开展讨论。
        (二)分组会议
        分组会议是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分成若干个小组开会。这种会议形式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讨论问题,发表意见。所有提交全体会议审议的法律案,都要经过分组会议的审议。对法律案的具体审议主要是在分组会议上,所以,分组审议是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基础。目前,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共分六个小组召开分组会,比以往的四个组增加了两个组,这是为了使更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根据会议安排,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多是先审议准备通过的法律草案,然后再审议二审和初审的法律草案。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分组会议上提出的对法律草案的意见,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成会议简报印发当次会议,使各组审议情况得以交流。同时法律委员会要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抓紧时间研究,对于常·委会进入三审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必须在当次会议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最后的修改意见报告和建议表决稿。
        (三)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是各个组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一起召开的会议,参加人员是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组会议可以说是非正式的全体会议,因为在联组会议上不决定问题,因此对参加人数的规定不像对全体会议要求那么严格。联组会议审议是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对议案进行进一步审议,是在更大的范围内让对法律案有不同意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一个直接交锋的机会。通常情况下,在联组会议上讨论的问题大都是在分组会议上审议的热点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认识更深入,使审议更进一步,有利于对重要问题取得共识。这种讨论可以是在法律案的初审阶段,也可以在法律案的二审和三审阶段。
        近些年来,全国人大立法实践中,法律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进一步讨论多是在全体会议上,六届人大常·委会在联组会上进行讨论或者辩论的方式到八届、九届运用的比较少。全体会议讨论,作为大会发言,要事先报名,以便会议安排,有的是个人发言,有的是几个人选出一个代表联合发言,还有的是代表本组发言,在某种意义上说达到了交流的目的,但相对于联组会议的讨论来说,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往往缺少对问题的交锋,对一些问题的讨论不够深入。因此,本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这一规定,把联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两种会议形式结合起来,有利于深化法律草案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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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30 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释义】本条是对三审制的例外规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了审议法律案的三审制,是不是说所有经过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都必须经过三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通过呢?不是这样。李鹏同志曾明确指出:“实行三审制是为了使常·委会审议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有的一审就可以通过。对一些内容比较单一、分歧又不大的法律案,也可以二审通过,不必强求一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法律和有关法律的决定是经过两次审议通过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是经过九届九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九届十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也是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只经过一次审议,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实践和实际工作需要,本法在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实行三审制的同时,对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出了进一步具体而灵活的规定。把重质量和讲效率较好地结合起来,有利于人大立法工作的开展。当然,对于新提出的法律案,即使意见再一致,无争议,也至少要经两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不能一次会议审议就交付表决,这是我国人大立法程序所要求的。只有对部分修改的法律案,争议不大,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才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就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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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30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常·委会分组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规定。
        常·委会分组审议法律案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案的重要环节,因为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基本形式是分组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多数是在小组里,虽然联组会也可以对法律案进行讨论,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案都在联组会上审议。而分组审议则不同,所有提交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都必然经过分组会议的审议,应当说分组审议奠定了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基础。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对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同时可能会对该法律制定的必要性、背景情况、法律草案条文本身的具体涵义等提出疑问,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提案人要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提出的意见,有关人员要认真听取,并作详细的记录;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要如实回答,态度要诚恳,力争使提问人得到满意的解答。
        这里要求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不要求派负责人,派了解情况的同志就可以,这同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规定有所不同。一方面分组会议上回答询问一般是作简单的解答,如果需要对议案进行必要的说明,提案机关的负责同志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有明确规定;而另一方面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分组会议有六个小组,每个小组都派负责人恐难做到,因此提案机关为每个小组安排一名了解情况的同志负责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就可以了,如果真有疑难问题,所派人员难以回答,提案机关的负责同志可以选择适当时机给以解答。
        本条的规定有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好审议权,对提高立法质量、审议质量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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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30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释义】本条是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程序的规定。
        一、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情况及其职责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它的设立是国家管理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的结果,是为了加强人大工作,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用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一般只召开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才召开一次,而且人员多,不便于讨论各种问题,尤其是不能分门别类地深入审议,因此,为了使全国人大的审议和监督更具体、更深入,设立一些专门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有利于全国人大经常性工作的开展,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了解情况,调查研究,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地行使职权。
        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设立了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开展工作。而在闭会期间还存在的,只有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文...革”期间专门委员会停止了活动。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又重新设立了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预算委员会。1982年宪法为了进一步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人大同“一府两院”的协调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参考国外议会的经验,明确规定,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按照宪法的规定设立了上述六个专门委员会。1988年3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增设了内务司法委员会,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增设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1998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增设了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共设有9个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大组织法对专门委员会的组织、产生、职责作了专章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在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开展立法、监督等经常性工作。在以往的法律中,对专门委员会如何参与立法工作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只有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本法为了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律案中的作用,坚持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的原则,总结我国多年人大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的程序作了多条规定,对立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具体解决的办法,较好地解决了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律过程中的关系问题。
        二、为什么要规定专门委员会参与立法的审议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为什么要规定人大专门委员会参与立法的审议工作?这是适应立法工作日益复杂化、专业化的需要而建立的制度。由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法律案进行审议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人数上看,常·委会人数较多,不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案进行充分审议。而通过专门委员会审议,可以更加全面周详。第二,从时间上看,常·委会议事时间有限,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一次会议七天左右,一个法律案在一次常·委会上也就只能安排半天讨论时间,难以提供更充裕的时间审议。由专门委员会参与审议,提出意见,能把立法质量与效率较好地统一起来。第三,从知识结构看,各专门委员会多按代表的专业、长处加以分类,再组成相关的委员会。因此,由他们审查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案,可以使审查更为深入、全面,从而避免产生某些弊端。第四,对于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进一步研究,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意见,由常·委会依法决定该法律案是否终止审议,既可以避免草率从事,又有利于保证立法质量。第五,议会中各委员会参与立法审查是世界各国议会的普遍做法。因此,本法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所不同的是法律委员会负责对所有法律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委会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意见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只对与之有关的法律案进行审议,所提出的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三、外国议会各委员会参与立法审议的情况和程序
        立法机关的常设委员会对提交议会的法案进行审议,是多数国家立法程序的必经阶段和通常原则。但法案在哪个阶段交付委员会审议,审议适用什么程序,有哪些权力,各国的规定和做法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是在第一读阶段交付委员会审议,有的则在第二读阶段交付委员会审议。有的国家规定,法案提出并经院会第一读和第二读,决定了立法原则之后,才交付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议。在英国,法案经过第一读、第二读后进入委员会阶段。委员会对法案逐行逐字讨论并修改。英国的委员会对是否接受法案无定夺之权,因为它们所审议的法案业已经二读通过,院会已予以原则接受。它主要是看法案的格式是否合乎要求,其结构是否正确,其文字是否适当。与英国不同,在美国,所有向两院提出的议案均先送交有关常设委员会,在常设委员会中进行讨论,作出通过、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后,再向两院提出,供两院全体会议审议,常设委员会的决定一般都为两院接受而成为两院的决定。因此,委员会掌握着法案的取舍大权,凡委员会不向大会提出报告的,法案即被取消。
        四、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
        在通常情况下,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草案与本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律案主动进行审议,主要是从法案的内容是否可行,其结构是否正确,其文字是否适当等方面提出意见。二是,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律草案经过审议,委员长会议认为存在重大问题,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委会审议通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是经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审后,各方面对法律草案提出了较多的意见,委员长会议决定由教科文卫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针对委员们提出的有关医师考试、注册、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有重点的调查研究,反复听取地方、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草案规定的几个关键问题作出了较大的修改,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意见,于1998年6月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提交了医师法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在这个过程中,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是针对该法律案的重点、难点进行审议,就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对相关条文进行必要修改,同时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会议大多是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召开,召开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各位委员,以便委员们为审议作好准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对法律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法律案进行审议,最后归纳整理出该委员会对法律修改、审议意见。依照法律的规定,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提出的审议意见,一方面要印发常·委会会议,另一方面要交法律委员会,以便法律委员会集中各方面意见对法律案进行修改,向常·委会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完成统一审议职责。因此,通常情况下,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会议是在法律委员会审议之前召开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是为了有利于各个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律案时更好地沟通情况作出的规定。因为一个法律案的出台,往往有多个专门委员会参与审议,法律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案进行审议,如:高等教育法由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分别审议,海洋环境保护·法由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分别审议;有时一个法律案还与多个专门委员会有关。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内务司法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律委员会都分别进行了审议。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律案时根据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简化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矛盾,有利于解决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与之相呼应的是,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也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就使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案的审议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有助于全国人大立法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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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15 14:5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释义】本条是对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程序的规定。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的制度。1987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又对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近20年的立法实践证明,建立统一审议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它为保证立法质量、加快立法步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立法法总结了全国人大多年来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了这一规定,并对法律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既考虑到充分发挥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律案方面的作用,又明确了法律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的职责,使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参与的立法工作的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一、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关系
        1998年6月26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对统一审议及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的关系问题,作了明确的讲话,他指出:“改进和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处理好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关系。法律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它的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将意见印发会议。从程序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因为需要有一个立法综合部门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使制定的法律与宪法保持一致,与有关法律相衔接,以保持法制的统一。法律委员会实际上就是这样一个立法综合部门。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它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法律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统一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是同法工委共同进行工作的。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要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密切配合,对法律案的一些重大问题,主动与有关专门委员会联系,联合进行调查研究,共同协商解决。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的报告,要全面、准确地反映各方面的意见,特别要充分反映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要建立协调和反馈制度,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时,无论是文字的修改,还是内容的修改,都应反馈给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其他专门委员会都要配合和支持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法律委员会提交法律草案后,还应继续对法律草案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总之,全国人大机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间是分工合作的关系,目标是一致的。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厅、法工委都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共同做好立法、监督工作。”李鹏委员长的讲话,总结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关系,对各专门委员会充分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立法法根据全国人大多年来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为了加强法律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配合,规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这些规定为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律案中的作用,维护·法制的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的具体程序
        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立法经验的总结,是保障常·委会通过的各项法律相互一致,避免各项法律出现矛盾的重要手段。法律委员会如何进行统一审议呢?通常情况下,法律案经过常·委会初审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做以下几项工作,第一,认真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初审的意见,准备在常·委会二次审议该法律草案时印发会议。第二,根据立法的需要召开有关地方、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听取各方面对法律草案的意见。第三,将法律草案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要求各部门按规定时间将意见书面反馈回来,进行归纳整理。第四,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向全社会公布,对反馈意见也要负责整理。第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草案逐条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修改,修改时应当注意吸收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该法律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能够采纳的,应当及时在法律修改稿中进行修改,不能采纳的,也要认真研究。为了使立法工作更加深入、扎实,让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有所了解,本法明确规定,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无论是否被采纳,法律委员会都应当在修改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同时,为了及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本法还明确规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会议不定期举行,会议大多是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召开的,但在法律案准备交付表决的当次常·委会会议期间,法律委员会要在常·委会会议举行期间召开会议,因为法律委员会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案修改稿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修改稿作进一步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供当次常·委会表决通过。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各位委员,以便委员们为审议作好准备。法律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对法律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法律案进行逐条审议,具体修改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记录整理。
        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法律的不同阶段,提供不同文件材料。通常在常·委会初审后,法律委员会要向常·委会提交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及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常·委会二审后,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提交法律草案三次审议稿和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常·委会三审期间,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提交法律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汇报。
        法律委员会承担着统一审议的任务,工作量大,责任也重大。法律委员会在1988年就制定了法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审议法律案要遵循的几个原则作出了规定:一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为指导;二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注意研究法律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是研究外国有关的法律制度,参考借鉴其中好的有益的内容;四是注意研究有关法学理论;五是注意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避免相互矛盾、抵触;六是注意法律的规范化,力求用语、概念清楚、准确、科学,简明扼要,明确易懂;七是广泛征求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和实际工作者等各方面的意见,特别要重视不同意见。十多年来,法律委员会换了几届,但每一届都是努力按照规则,认真履行着统一审议的职责,到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已召开会议124次,平均每年开会40多次。与此同时,其他专门委员会也都努力工作,尽职尽责,为提高国家立法质量、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付出了辛勤劳动。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是为了有利于法律委员会与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沟通审议法律情况作出的规定。因为许多法律案,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在对该法律案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对有些问题的看法可能出现不一致,有时还可能出现较大的意见分歧,需要及时沟通。实践中,法律委员会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重要的不同意见进行探讨,力求使问题得以解决。立法法总结了这一有益经验,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同时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些规定使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案的审议工作得到了交流和沟通,简化了程序,避免了不必要的矛盾,有利于对法律案重大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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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派负责人介绍情况的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权进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法律案的审议可以在常•委会审议的各阶段进行。本条是针对所有专门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包括法律委员会,也包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应·当·召·开开全体会议,通常情况下,委员会全体会议要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能举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受主任委员的委托,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对于审议的法律案,各位委员都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最终以委员会名义提出的对法律案的修改意见应当经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无论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表决时都是一票,权利是相同的。
        专门委员会委员在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可能会对该法律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背景情况、法律草案条文本身的具体涵义等提出疑问,因此本条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有关机关、组织”不单单是指提案机关,也可能是与法律草案中某些具体规定有关的其他机关、组织。这一方面因为有些提案人对法律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不一定了解得十分透彻,而有关机关和组织可能更了解情况,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草案是由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的,但人大对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了解远不如科技部,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具体情况和存在问题就可以请科技部的负责同志来介绍情况;另一方面是法律案的规定涉及了某些领域,规定是否合适,可以邀请相关机关、组织介绍情况,如:审议立法法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就曾就司法解释问题、军事法规问题,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军委法制局的有关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二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这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常•委会分组会上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有所不同,这里强调由“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主要是与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特点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是为了协助常•委会的审议。由于专门委员会人员少、专业性较强,审议时间充裕,因此法律案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应当力争在专门委员会的审议中得到解决,因此,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往往比常•委会更深入、具体,加之有时专门委员会受委员长委托要对法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在邀请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时,法律规定派“有关负责人”,这有利于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有利于问题的协商,有利于审议工作的顺利进行。这里的“负责人”前加“有关”二字,是强调派主管这方面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到会即可,不一定要求是该机关、组织的主要领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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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20 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不同意见如何处理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负责法律案的统一审议,为了加强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案审议工作的联系,使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同发挥其他各专门委员会作用有机的结合,本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法律案过程中,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这一系列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法律委员会和其他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的沟通问题,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矛盾,从而协商解决问题,在专门委员会审议阶段将矛盾化解。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不同的专门委员会对同一法律案进行审议,可能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也可能是由于掌握的情况不同等等原因,有时会对法律案的一些问题提出不同意见,虽然经过沟通,有时也未能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案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依照本条的规定,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委员长会议是常`委会的核心机构,也可以说是领导机构,但它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能,它负责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为常`委会行使职权服务,并不代替常`委会行使职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委员长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但由于每次常`委会的会期、会议议程草案、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都要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因此在每次常`委会召开前,都要举行委员长会议;同时又由于交付表决的议案要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表决,在每次常`委会期间,也要召开委员长会议。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本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案有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介绍,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对于对该法律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委员长会议可以提出将法律案搁置,暂不列入下次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委员长会议可以提出建议,经常`委会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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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20 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释义】本条是对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对法律案意见的规定。
        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立法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总结实践做法和经验,对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作出了规定。
        一、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和论证会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中,运用最普遍的征求意见方式,是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有关方面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往往是在常`委会初审后,即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向有关地方和部门发出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座谈会在常`委会初审、二审后都有可能召开。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座谈会一般由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参加人员包括有关机关组织、地方、专家学者和利害关系人等等,一般是分类召开几个座谈会。
        论证会根据需要举行,主要是针对法律案中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对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求得比较权威的意见,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
        二、听证会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中,还没有就立法问题举行过听证会。有的地方人大曾尝试过召开立法听证会,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环资委曾就“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在制定立法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专家提出,应当将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因为立法听证是加强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立法和党的群众路线的法定化,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重要形式。在各方面的强烈呼吁下,立法法借鉴了国外议会的有益经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可以举行听证会作出了规定。
        (一)立法听证会的特点
        听证会较之以往普遍实行的座谈会有其优越性,它的透明度更高,对问题的调查更深入、充分。首先,立法听证会经过利害关系各方及专家的直接陈述、辩论和举证,便于立法机关获得新的资料,有利于进一步了解情况,发现新的事实。第二,有利于充分反映民.意。立法听证会通常邀请利害关系人、利益群体和有关专家参加,从而可以使矛盾得到比较充分的暴露,减少立法的盲目性,使立法更加切实可行。第三,立法听证会能够使法案得到充分的审查和讨论,在辩论中使不同意见逐步减少,有利于化解矛盾,使法律更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为法律的出台和今后的执法工作打下基础。第四,通常情况下,听证会要公开举行,参与者在参加立法听证的同时,也受到了深刻的民主法制的教育,有利于法制的宣传。
        (二)外国议会立法听证的情况和程序
        听证一词来源于普通法,最初是指司法听证。后来这一制度从英国传到美国,美国把它移植到立法和行政中。目的是为了加强立法和行政的民主化。二战后,立法听证又传入了日本和拉丁美洲等受美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60年代以来,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膨胀,西方社会加强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事务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法律中规定的立法听证制度,受到了西方社会的普遍认同。但到目前为止,英国、法国议会委员会尚没有采行听证会制度。
        美国的听证会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发出通知,包括听证法案的性质、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程序,主持听证会的机关和有关法律依据,立法过程中对该法律的主要争论焦点。通知往往是在联邦公报或者报刊上刊登,有时也采取公告方式。二是,给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的机会,使他们得以在听证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立法建议。参加听证的各方可以就有关问题展开辩论,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三是,证人发言后对证人提问。听证会涉及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到国会及其委员会作证或者提供证词,不出席或者不提供证词的,国会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美国举行听证会,特别注意发挥院外利益集团的作用。当某个法案涉及某个利益集团时,听证会一定要听取他们的意见,如制定一个有关核电站的法案,就要听取有关环保组织的意见,同时还要听取有关公民和相关企业的意见,主持听证会的有关委员会不发表意见,可以简单介绍法律的主要问题和收集到的情况,让参加听证的人在听证会上将不同意见充分辩论,由国会议员了解这些意见后,自己作出判断,在今后的审议中发表意见。
        在日本举行立法听证会包括两类法案,一类是可以召开听证会的,包括公众普遍关心以及特定的法律案,邀请利害关系人及有关专家参加发表意见;二是必须召开听证会的,包括总预算等其他重要法案。立法听证会由国会委员会征得议长同意后召开,事前要公布听证时间、法案内容,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尽量吸收对法案持不同意见的人参加,以保证听证会的全面、公正。委员长主持听证会,为审查和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要求证人出席,证人不出席的可以强制其出席。立法法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国外议会的一些作法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三、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整理各方面的意见
        常`委会闭会期间,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后,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整理这些意见,一方面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便对法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另一方面根据会议的需要将整理的简报印发下次常`委会会议,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该法律案时参考。
        本法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就是为了使听取意见的范围更广泛,更全面。只有充分地发扬民主,才能真正提高审议法律的质量,才能使法律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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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20 17: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释义】本条是对重要法律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都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如: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以及到有关地方、部门调查研究等。而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案,特别是受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法律案,除采取以上几种征求意见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进行全民讨论的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因此,立法法总结了立法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公布了村委会组织法草案、合同法草案,土地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这一作法受到了各方面的普遍欢迎,许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都踊跃发表自己对法律草案的意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后,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收到人民来信541封,其中有近一半的来信来自农民和乡村干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整理的简报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一些好的意见得到了采纳,这些意见还根据常·委会需要,印发常·委会会议。80年代和90年代初,全国人大还公布过宪法草案和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等多部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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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20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释义】本条是对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关于法律草案的意见的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案,一方面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自己了解的有关情况发表对法律案的意见,另一方面要依据会议提供的文件,如各方面对法律草案的意见以及制定该法律的一些背景情况。因此,提供内容丰富而又有参考价值的会议文件是保证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条件。在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印发常·委会会议的立法参阅资料和有关立法工作的文件主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提供。
        通常情况下,常·委会工作机构为整理与立法有关的材料,要做以下几项工作:第一,在审议法律案以前,将制定该法律需要的背景情况和相关问题整理成参阅文件,在审议该法律草案时,印发常·委会会议。第二,在常·委会审议法律案过程中,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安排工作人员到六个小组认真听取意见,并作详细的记录,会后将意见归纳整理。一方面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便对法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另一方面根据会议的需要将整理的简报印发下次常·委会会议,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该法律案时参考。第三,在常·委会闭会期间,要将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的意见(包括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到的各方面意见,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法律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的意见)进行整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委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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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20 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释义】本条是对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律案撤回的规定。
        提出法案的目的是为了使之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制定成为法律。但由于一些原因,如情势变迁,原法案已失去意义或由于立法时机不成熟,也允许提案人撤回已提出的法案。一般来说提案人有权提出法律案,也有权撤回法律案。撤回法律案的权利是由提案人有权提出法律案派生出来的。外国议会关于提案撤回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规定:一是提案未经附议以前,提案人可以随意撤回;二是提案经附议后,提案人如果要求撤回,必须征得附议人的同意;三是提案已为主席接受或交付会议讨论,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要由主席征得全体议员同意后才能撤回;四是提案被修正后,不得撤回。
        立法法规定,法律案在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撤回即时生效,常·委会即不列入议程。但是,如果法律案已经列入议程,提案人要求撤回法律案,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提案人撤回法律案必须是在法律案交付表决之前,因为法律案一旦交付表决,获得通过,就成为法律,自然不能再由提案人撤回;如果法律案交付表决未获通过,依照立法法规定提案人可以重新提出,也不存在撤回问题。第二,如果提案人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在所提出的法律案要求撤回时,必须是原提案人全体或过半数以上提出请求,如果是少数提案人提出,不能要求撤回。当然对于提案人是机关的,通常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如果该法律案是两个以上有提案权的机关联合提出的,要求撤回时,也需要协商一致,共同向常·委会提出撤回要求。第三,提案人撤回法律案要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后,对该法律案的审议才终止。这是立法法新增加的内容。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案人要求撤回议案,经委员长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在制定立法法的过程中,最初的草案基本沿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提案人要求撤回法律案,应当说明撤回的理由。因为法律案一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就不再属于提案人,不能说撤回就撤回,要撤回必须要有充足的理由。还有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已经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只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即可终止审议,不严肃,建议改为经常·委会同意或规定得更详细些。立法机关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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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释义】本条是对法律案暂不付表决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交付表决。这是常·委会三审制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案经过三审后也可能暂不交付表决。有的法律案虽已经过三审,仍有一些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时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匆忙交付表决,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勉强通过,但法律中的问题依然存在,给今后的执法工作带来困难;二是由于对个别问题,分歧意见较大未能通过,这种情况如果多起来,会影响立法工作的严肃性。为此,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常·委会议事规则时就规定,对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议案,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在多年的立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草案就是按照这一规定处理的,如破产法、高等教育法等。立法法总结了这一经验,对法律案暂不付表决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要求委员长会议对准备交付表决的法律案,要严把质量关。通常情况下,法律案交付表决,要在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会议上由委员长会议作出决定,对法律案进行最后的审查。如果发现法律案中仍有重大问题尚未解决,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该法律案暂不付表决的建议。在这里,委员长会议是提出建议,决定法律案是否可以暂不付表决的权力在常·委会,但常·委会作出这个决定的方式并不一定要采取表决的严格方式,只要经常·委会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即可暂不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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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释义】本条是对法律案终止审议问题作出的规定。
        对于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过的法律案,如果存在重大问题,经多次研究、修改仍不宜或者不能继续审议,应当如何处理,在以往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法针对这一问题,增加规定了法律案终止审议的程序,为今后决定法律案终止审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实践中,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律案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常·委会一审或者二审过程中,发现法律案尚不成熟或者对于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各方面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研究,委员长会议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将该法律案交法律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该法律案暂不列入下次常·委会会议议程,使法律案处于搁置状态。二是,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以上两种情况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修改,法律案成熟了,仍然允许继续进入正常审议程序直至表决。执业医师法草案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会议审议后,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教科文卫委员会对该法律草案进一步研究,经法律委员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认真修改后,再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但通常情况下,有的法律案由于基础较差,在制定的必要性上存在问题,有的立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在短时间内没有再次提交常·委会审议或者交付表决的可能,对于这类法律案如何处理,在立法程序上有一个交待是十分必要的。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草案),后因该法律案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被搁置至今,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该法律案是否还应当继续审议不明确。本条就是考虑到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一个两年的时限,规定法律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在特定情况下,对常·委会审议过的某些法律案终止审议,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在这个程序中,只有委员长会议有权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终止审议的意见,专门委员会无权决定法律案终止审议。这与有的国家的规定不同。在美国,委员会掌握着法案的取舍大权,凡委员会不向大会提出报告的,法案即被取消。二是,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时间计算,应当是搁置或者决定暂不付表决后没有再进入常·委会的审议程序满两年,如果这期间常·委会对该法律案又进行了审议,审议后又被搁置或者暂不付表决,计算时间应当从再一次被搁置或者决定暂不交付表决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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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释义】本条是对法律草案表决通过程序作出的规定。
        常·委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审议后,必须交付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才能成为正式法律。因此,对法律案的表决是立法程序中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只有通过表决才能判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案赞成与否,从而确认该法律案是否获得通过。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只要不存在重大问题即应当交付表决。对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律案,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就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部分修改的法律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律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审议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作进一步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汇报,交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通过法律的方法,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约有九种:呼喊表决、举手表决、起立表决、分组列队表决、点名表决、投票表决、掷球或作记号表决、使用表决器表决、鼓掌欢呼表决。据对83个国家的统计,采用最多的表决方法是点名表决,其次是举手表决和起立表决,采用最少的是鼓掌欢呼表决。在我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和其他方式。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看,1986年3月以前一直是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1986年3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开始,采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电子表决器是不记名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按电子表决器,表达自己对法律案的意见,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法案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的赞成票,视为通过。
        关于表决通过所需要的法定人数和计算基准,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说,表决通过所需要的法定人数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法案的重要程度。例如对宪法的表决,通常都要求有2/3的绝对多数票才能通过,而对一般法律,过半数即可。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表决应以法定票数通过,但对于计算基准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各国的表决一般有三种计算基准:第一,出席表决比例制。这种方式以出席而参加表决的人数为计算基准,出席而不参加表决(弃权或投白票)的不计算在内。例如,出席会议150人,有30人弃权,120人参加正反两方表决,如采用过半数决议制,则得60票以上的一方获得通过。第二,出席会议比例制。这种方式以全体出席人数为计算比例的基准,而不问其参加表决与否。如出席会议150人,以过半数为通过决议的基准,则获得76票以上即能通过。第三,全体成员比例制。这种方式以全体议员人数为计算比例的基准,而不问其是否出席或是否参加表决。如议员总数150人,出席会议120人参加表决,仍需获得76票以上方能通过。采用这种方式强调立法机关成员应尽可能到会,并参加表决。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的就是第三种计算方式,是绝对多数的原则,是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标准。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这一规定是同常·委会表决方式相呼应的,因为一定的出席人数是法案表决通过的保证。
        表决是法案通过的必经程序,是法案通过的前提,但经过这一程序的法案并不是都能得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以来,绝大多数法律草案都能较顺利的得以通过,有几部法律还是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组成·人员全票通过的,第一部全票通过的法律是体育法,在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票通过,后来又有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也获得了全票通过。但也有个别法律草案不够成熟,交付表决后未获通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国务院提交的公路法修正案,由于赞成票等于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而未超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而未获通过。
        对于未通过的法案如何处理,一些国家有相应的规定。例如,葡萄牙有关法律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如没有付诸表决,随其卸任而失效。表决中被否决的法案,不得在同一届会期中再次提出,除非议会改选。又如,科威特宪法规定,在同次会议期间,议员提出的法案已被国民议会否决,不得再次提出。立法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交付常·委会表决的法律案未获通过,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可以对该法律案重新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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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20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法律公布的规定。
        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有关机关或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特定的方式将法律公之于众的活动。法律的公布程序看似简单,但十分重要。因为,法案经过审议、表决通过虽已成为法律,但如果没有公布,不为人所知,就无法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本着执法要公开、公正的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法律规范未公布的,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从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惯例来看,法律由国家元首颁布。目前世界各国由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法律的权力,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元首公布法律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是一个象征,国家元首必须公布法律,或者事实上国家元首从来不拒绝公布法律。第二种情况是国家元首可以通过运用公布权,对立法权进行制约,对有异议的法案可以不公布,要求议会再审议,议会不能拒绝。但是如果国家元首不行使颁布法律权,对此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各国也规定了一些办法进行处理,通常采用两种不同方法:一是自然生效制,二是议长公布制。自然生效制是指,当法律送达国家元首后,除法定情况外,国家元首于规定的时间内未将法律正式颁布,则该法律得自然生效的制度。议长公布制是指,当法律送达国家元首后,除法定情况外,国家元首于法定的时间内未将法律正式颁布,则该法律由议长颁布生效。
        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在我国,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没有规定国家主席有否决权,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三权分立,国家主席是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公布法律,是履行法律手续,国家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要依法予以公布。
        对于法律的公布时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一些国家规定,法案经议会通过及有关方面批准后,应当在一定时间公布。也有许多国家对法律公布时间未作规定,但通常是法律获得通过、批准后立即公布,我国法律的公布大致就属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后国家主席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公布法律的程序,大致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签署,即由国家元首依法在公布文件上签字,以证明该项法律是依法制定的并证明该项法律与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完全一致。第二个步骤是刊告,即将国家元首签字的法律,刊登在正式的刊物(公报)上。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本法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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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6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解释权的归属和立法解释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什么是法律解释?简而言之,就是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说明和阐述法律的含义,存在于人类的各种各样的活动之中,既存在于立法活动中,也存在于执法活动中;既存在于学者的法律研究活动中,也存在于普法宣传和老百姓的学法活动中。由此,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或法定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能够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说明和阐述。正式解释,又分为立法解释和应用解释。立法解释,就是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后,根据法律的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含义作出进一步说明和阐述。应用解释,就是执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应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有关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本节规定的法律解释,是指正式解释中的立法解释。
        非正式解释是指不会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和普法解释。学理解释,是指学者在对法律进行研究时,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普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进行普及法律宣传或者老百姓在进行法律学习时,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
        二、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
        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即正式法律解释制度,经历了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
        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从宪法规定看,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但从实践上看,所有法律解释都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195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赋予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既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客观需要。
        1981年,我国对法律解释制度又作了进一步规定。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法律执行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各委员会,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本条根据宪法规定,重申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于具体应用的解释,立法法没有作出规定。按照1981年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及主管部门仍可以对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
        三、我国立法解释的实践情况
        自从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进行过一些法律解释。但由于在1996年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没有明确称为“解释”,因此,对哪些属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尽一致。经过甄别,至少有22件应属法律解释。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已经明确属法律解释的,有12件:一是1955年和195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指明是法律解释的“决定”8件,即1955年3月作出的《关于省县乡改变建置后本届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和《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大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大代表问题的决定》、《关于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作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关于自治州人大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二是1996年以后作出的明确称之为“解释”的4件,即1996年5月和1998年12月分别两次作出的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地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关于香港基本法有关居留权条款的解释,2000年4月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第二种是虽然没有明确过是法律解释,但从内容上看应属法律解释的,至少有3件。比如,197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合同,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来机构改革,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因此,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的涉外经济法规规定由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行使的批准权,相应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这一决定实际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批准权问题的解释。类似这种决定至少还有两件:一是1983年9月《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二是1993年12月《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第三种是从内容上看应属于立法解释(其中3件应属于宪法解释),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将其列为“法令”的,有7件。这部分可以看做是以“法令”的形式对法律作出解释。因为“法令”是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除法律以外的决定、决议的统称,所以“法令”是可以包括立法解释的。
        以上22件立法解释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此外,在50年代还有个别立法解释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作出,但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是由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由委员长、秘书长联合签发的。如195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这件解释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作出,由刘..少..奇委员长、彭真秘书长签发的,但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是当时立法解释的一种做法。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曾提出《关于某些法律法令问题不能提会又不应由办公厅直接加以处理应如何解决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如果问题的时间性较急,而常务委员会又一时不能召开,可以由秘书长提请副委员长联合办公会议讨论,于请示委员长批准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处理,并可将所作解释刊登公报。这种解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这种做法是不太合程序的,因此后来很少使用,1979年以后就没有再使用过。
        立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哪些情况应当作立法解释不够明确,导致立法解释几近形同虚置,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使宪法建立立法解释制度之初衷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许多本应由立法解释的内容,被具体应用解释所代替。第二,立法解释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解释启动机制。这也是造成立法解释制度虚置的原因之一。第三,立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立法解释都采用决定的方式,这种方式使解释与立法很难区分,1996年以后才开始采用解释的方式。
        四、立法解释的范围
        关于立法解释的范围,1955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这里的“分别”两字表明:凡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委会用法令加以规定。但1981年决议没有“分别”两字,因此,不论是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还是属于需要作补充规定的,都可以采用解释的办法,也都可以采用作补充规定的办法。
        立法法总结以往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功能,当然也是立法解释的功能。至于哪些情况需要作立法解释,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的。比如,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对法院组织法关于特别情况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和未满十八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
        二是,需要弥补法律规定的轻微不足的。如1954年9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但对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补选前由谁行使职权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对此问题作出补充:以上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以先在副职中推举一人或指定一人代理。
        三是,对法律规定含义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的。在有些情况下,有关法律执行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难以达成共识,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需要由立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作出解释,以统一各方面的认识。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法律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在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如果符合原来法律规定的精神,是原来的法律规定所能包含的,则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办法,明确其法律适用依据,以减少对法律的修改,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比如,重庆市的建置改为直辖市后,出现直辖市下辖自治县的情况,就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需要对重庆市下辖的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报请谁批准问题予以明确。重庆市作为直辖市,与省、自治区属同一级地方行政区域,因此,重庆市下辖的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重庆市,是完全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精神的。所以,对这种情况,就可以不必修改宪法和自治法,可以采用法律解释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是在这次立法法的规定中予以解决的。又如,198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但香港回归后,有些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持有外国护照,针对这种新的实际情况,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立法解释,什么情况下应当修改法律呢?实践中,一般掌握的原则是:1?凡属于不需要改变原来的法律规定,而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法律进行变通执行的,可以采用立法解释的办法,不修改法律。如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的解释,属于这种情况。2?从问题的性质看,应当修改法律,但问题比较具体,修改法律一时还提不上议事日程,可以先采用立法解释的办法,待以后修改法律时再补充进法律或对法律进行修改。如关于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等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以在副职中推举或指定一人代理的解释,后来在修订法律时,即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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