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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徐怀谦

[说法释案] 《立法法》第二章“法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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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6 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谁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规定。
        关于立法解释的程序,过去一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立法法总结以往立法解释的实践,对法律解释规定了一个比较简易的程序,包括四个环节: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二是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三是审议法律解释草案,四是表决法律解释草案、公布法律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机关,包括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为什么规定这些机关可以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这些因为:第一,只有在法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才可以提出解释要求,不是法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如研究中或普法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采取讨论或法律询问的方式解决,不需要采用立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第二,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作法律解释时,应当先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上级机关能答复解决的,则无需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法律解释要求与议案有所不同。议案是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并在审议后交付表决通过的建议。所以,议案不仅要有理由、依据,还要有具体内容,否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无法进行审议,也无法交付表决。法律解释要求,是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的建议,一般不需要提出具体解释内容。比如,1999年6月11日,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虽然其名称叫“议案”,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解释内容,只是要求解释。
        为什么法律解释不需要提出解释内容?第一,提出解释要求是因为提出者不清楚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以才要求解释,如果提出解释要求的机关能够提出具体的解释内容,说明提出者对法律的含义是清楚的,也就无需要求解释了。第二,有利于克服立法解释的部门倾向,避免使立法解释成为一些部门扩大自己权力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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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6 18: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由谁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和如何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定。
        法律解释要求提出后,统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即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原来制定该法律的原意,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审议。比如,1999年6月国务院提出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要求后,就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基本法的立法原意,研究拟订了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的。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部门,在委员长会议领导下,负责对列入议程的所有法律草案的具体研究、修改工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服务。本条根据过去立法解释的实践做法,明确规定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即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法律解释草案,有利于法律解释准确体现立法原意,也有利于保持法律解释的统一,避免法出多门,维(河蟹)律的权威和尊严。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法律执行部门、专家学者,以及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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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6 18:0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解释草案审议程序的规定。
        法律解释草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后,有说明的,先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作法律解释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常·委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对法律解释草案,是否必须同时提出说明,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在20世纪50年代,法律解释一般没有说明,90年代所作的三个法律解释都有相应的说明。比如,1999年6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就听取了法工委副主任乔晓阳同志所作的关于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的说明。因此,是否提出说明,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如果解释的内容比较复杂,则需要提出说明;如果解释的内容比较简明易懂,则可以不说明。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分组审议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草案表决稿。法律委员会是否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根据修改情况决定。如果修改比较少,可以不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如果修改比较多,则可以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条只规定法律委员会要对法律解释草案进行审议,对其他专门委员会是否进行审议,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在实践中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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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6 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解释草案的表决和法律解释的公布程序的规定。
        法律解释草案一般实行一审制,如果法律解释的问题比较复杂,也可以实行二审制。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委会审议后,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大的分歧意见,则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解释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为什么没有规定法律解释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这是因为:第一,法律解释是法律的一部分,不是一件新的法律,所以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签署公布法律,没有规定签署公布法律解释。第二,过去的实践做法,法律解释都是由常·委会公布的。但过去常·委会公布法律解释都不发布公告,本条规定常·委会应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法律解释,使法律解释程序更加郑重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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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6 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解释的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谓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在时间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的效力同法律的效力相同。由于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进一步明确,因此,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即使是补充和变通,也应当是包含在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之中。所以,法律解释本身没有独立的效力,它的效力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法律规定的含义应当是法律生效时就是这样的,不论什么时候对这一含义作出阐述,人们的行为应当一直都受这一规定约束,符合这一规定的要求。
        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前已经作出处理的案件,特别是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法院的权威,在不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前提下,可以视情况豁免其受解释的约束。比如,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解释公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这一规定,一方面纠正了此前香港终审法院判决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所作的错误解释,另一方面在不违背大原则的前提下,又照顾了香港终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经产生的实际后果。
        二是,在空间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的效力同法律的效力相同。在我国的各种法律解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最高的解释,其效力同法律一样,被解释的法律的效力所及范围,也就是法律解释的效力所及的范围。具体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的进一步明确,是一种抽象的解释,并不直接处理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有关条文作出解释后,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仍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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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0 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出法律案,应提出相应文件资料的规定。
        法律案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机构和人员即提案人,按照法定程序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或废止某项法律的议案。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机关,即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人员,即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10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从以往提出法律案的情况来看,机关提出的法律案一般都事先进行了比较慎重、系统的研究论证,起草出法律草案文本、说明,并收集整理了有关资料。代表联名提出的法律案,一般只列出法律名称和立法理由,最多也只有一些纲目、构想,并不形成完整的法律案,缺少法律草案文本、说明及其资料。针对提出法律案中质量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本条对提出法律案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一、法律草案文本
        在立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法律草案文本应当是立法政策、立法意志与立法语言之间的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的载体。法律草案文本的存在是开展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工作的前提。法律草案文本的形式可以分为,制定法律的草案文本、修改法律的草案文本、认可法律的草案文本或补充法律的草案文本等。其中,制定法律的草案文本是法律草案文本的基本模式,其内容结构可以根据法律案的不同特点来设计。法律草案文本通常由三方面组成:一是法律的标题即法律名称。二是法律的内容即文本的核心内容,内容主要是关于立法依据、宗旨和原则;关于行为的法定模式和法定后果;关于专门概念和术语的解释;关于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或施行时间的规定;关于授权有关机关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废止有关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内容。三是文本内容表述层次和序数排列。如总则、分则、附则;编、章、节、条、款、项、目。
        二、法律草案说明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提案人应当就法律草案向提请审议的会议作说明作了规定,但对法律草案说明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本条对法律草案说明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必要性一般是指为什么要立此法,社会现实中为什么需要此法,立此法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或者该法所要实现的目标。主要内容一般是指该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调整的范围、调整的主体、主要的程序、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等等。
        三、提供必要的资料
        本条对必要的资料的具体范围没有规定。在立法实践中,有关必要的资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有关讲话、文件、批示,党的有关方针政策;二是与立法项目有关的现实情况和有关典型案例;三是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四是国外有关的立法情况和做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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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0 18: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释义】本条是对提案人撤回法律案的规定。
        目前多数国家对法律案的撤回问题采取的做法是,法律案被委员会审查前,提案人可以随时撤回。但当进入委员会或者审议阶段后,撤回须经过一定程序并获得认可。法国规定,法律案的创议人或第一个签名者,在该法律案所涉及的法律草案于一读前可以随时撤回;政府提出的法律案在议会最后通过前,可以随时撤回。我国立法法对于法律案的撤回,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列入大会或常·委会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二是本条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大会和常·委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随时撤回。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处于提案人的支配之下,是否提出,如何提出,提案人有权决定,因此,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这样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案撤回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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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0 18:1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决未获通过的法律案如何处理的规定。
        法律草案经表决能否获得立法机关的通过,是法律草案成为法律的最重要和最直接的阶段。全国人大和常·委会会议通过法律草案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采用绝对多数即全体成员过半数的办法确定是否通过。法律草案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和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法律草案将公布成为法律。如果法律草案经表决,赞成票未获得过半数,该法律草案就不能公布为法律。
        法律案的表决,标志着法律案审议程序的终结。过去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案表决没有通过,还可以进行再次表决,直到通过为止。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表决意味着审议程序的结束,表决是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以法定形式对法律案表示的最后的态度,表决结果就是集体意见的体现。如果法律案未达到法定通过的要求,就意味遭到否决,该法律案已不再存在。
        本条规定未获通过的法律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法律案。这实际是赋予提案人享有就相同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案的权利。为什么要赋予提案人重新提出法律案的权利?首先,提案人享有提出法律案的权利,重新提出法律案是其提案权的再次运用。其次,在表决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实际问题。如,由于种种原因,有时出席人数虽达到法定多数,但不够多,而法律案的通过是采取的绝对多数,出席人数影响了法律案的通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公路法修正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当时由于出席人数不够多,表决结果,以一票之差,公路法修正案未能通过。第三,有时是因对某个问题说明解释的不够清楚,表决时发生了误会,致使法律案未获通过。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表决就属于这种情况。
        提案人重新提出法律案时,要认真分析法律案未获通过的原因。如果仅仅是因出席人数或技术问题而未获通过,这时可以重新提出,并有望通过。如果法律案是因代表或委员对某些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而未获通过,重新提出相同的法律案,就要慎重考虑。这时要考虑对重大问题是否统一了认识,如果分歧意见并没有消除,就不一定要急于提出法律案。因为这时法律案提出之后,是否能通过,依然存在问题,并且容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论。
        提案人重新提出法律案,要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案人是国家机关的,应经有关国家机关首长签署;提案人是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要经专门委员会重新讨论通过;提案人是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的,应当重新联名提出。重新提出的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的程序,同其首次提出时列入会议议程的程序有所不同。对于国家机关首次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或者委员长会议都应当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而不能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而对于重新提出的法律案,大会主席团或者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如果大会主席团或者委员长会议认为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缺少立法的必要性,可以不列入会议议程。因为这种法律案经过审议表决,各种意见反映得比较充分,大会主席团或者委员长会议有充足的判断依据。
        重新提出法律案的程序,原来是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应当仍然向代表大会提出,而不能改为向常·委会提出。当然,原来是向常·委会提出的,可以直接向大会提出,由大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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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0 18: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施行时间要求的规定。
        法律施行时间是法律开始生效的标志。我国目前法律生效的时间一般都单独写一条,放在附则里作最后一条。没有附则的法律,施行时间放在法律的最后一条中规定。实践中我国法律施行的时间是根据某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决定的,有三种表示方法:一是由该法律自行规定生效日期,这种表示方法最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二是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表示方法有许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是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表示方法较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一些同志认为前两种表示的施行时间是确定的实施时间,后一种表示的时间为不确定的时间,立法应明确确定施行时间。本法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时间。这也是实施法律所必须的,只有明确了施行时间,才能作好准备,使法律进入实施状态,使其得到执行、适用和遵守。如果没有施行时间,法律就难以进入实施状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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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0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公布的规定。
        一、公布法律的权力属于国家主席
        公布法律是法律生效的重要步骤。法律草案经过立法机关审议、表决并且通过以后,若未按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予以公布,该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公布的标志是签署国家主席令。签署主席令公布法律,在我国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签署公布法律,1975年宪法删去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签署公布法律,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国家主席签署公布法律。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从没有发生过国家主席拒绝签署公布法律的情况。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看,国家主席签署公布法律,是国家主席的一项义务,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其目的是证明该项法律是依法制定的,并证明该项法律文本与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完全一致。国家主席没有权力拒绝签署公布法律。
        二、主席令的内容
        我国宪法第八十条规定了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但是对采取何种方式公布,并没有规定。实践中采取的方式是以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的形式公布。主席令应包括哪些内容?本条根据实际做法和公布法律的要求,规定了公布法律的主席令必须包括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施行时间的三项内容。制定机关是指哪一次代表大会,哪一次常·委会;通过日期是指代表大会或常·委会表决通过法律案的日期;施行时间是指法律生效的时间。
        三、法律的刊载
        法律签署之后,就要在法定的刊物上刊登。在指定的刊物上刊登公布法律,被普遍认为是公布法律的最好办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公布法律的正式刊物,如法国有《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意大利有《意大利共和国公报》。我国刊登公布法律的渠道,主要有两种: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主要是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两种渠道,各有优势,公报比较权威,但出版周期较长;报纸覆盖面广,传播及时,但有时刊登的积极性不高。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刊载法律的载体。本条的规定,对刊载法律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一是要求及时。一般来说,今天通过,明天公布刊登,是属于“及时”,应当尽量按照这一标准来刊登法律。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目前,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很多,在所有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应当选取一些主要的大报,明确其刊载义务,以确保法律的及时刊载。
        四、法律的标准文本
        目前,我国各种形式的法律“汇编”、“全书”、“大全”很多,错误也很多,给严肃执法造成困难。因此,需要有一个标准的法律文本。本条规定:刊登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上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所谓标准文本,就是各种法律文本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均以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常·委会公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刊登常·委会文件的法定刊物,其所刊载的文件,都经过了严格的校对审核,因此,将其作为标准文本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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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规定。
        一、法律的修改
        修改法律是对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进行部分内容的改变。法律公布施行后,由于各方面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不适应发生变化的情况,这时法律要经过修改以适应新的情况。修改法律属于立法行为的一种,因此修改法律就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修改法律的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的修改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即本章第二节、第三节和本节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一是提出修改法律的议案;二是审议修改法律的议案;三是表决修改法律的议案;四是公布表决通过的法律文本。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基本法规定了专门的修改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本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二是就是法律部分条文的修改,也应当重新公布新的法律文本,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二、法律的废止
        法律的废止是指停止已颁布施行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废止同样属于立法活动。我国法律的废止有四种情况:一是新法中明确规定废止旧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再如近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都是采取这种形式废止旧法的。二是通过清理,集中宣布一批法律废止。如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明确宣布,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制定或者批准的134件法律中有111件失效。三是新的法律颁布施行,旧的法律自然失效。如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后,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未公布废止,但在实际中已失去效力。四是法律调整对象消失,法律不再适用。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土地改革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分别因当时土地改革的完成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束,该法律不再适用,达到事实上的法律废止。本条对法律的废止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不管是废止整部法律,还是废止法律的部分条文,应按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部分条文被废止的,还应当重新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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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0 18: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文本标号形式的规定。
        一、法律文本的标号形式是为了将法律内容的组成和内在联系,分明层次有机地表现出来,使法律一目了然,从而方便立法,方便使用。法律内容是否分为以及如何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取决于法律内容的复杂与简单。一部法律可以分为编、章、节;也可分为条、款、目,这完全是为了将法律内容表现清楚和更具逻辑性。一般编、章、节有名称。条、款、目则是表现编、章、节内容的独立的意思单位。
        (一)编
        编一般设置于重大的、篇幅长的法律文本中,编的名称下面可设若干章,编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如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设有编或分上下编。
        (二)章
        具有中等篇幅内容的法律,一般按章排列构成。章之上可以有编,也可以不设编,章的下面可以设若干节,内容少的章也可以不设节。可以通过章的设置情况,了解到法律的整体结构和主要内容。章的序号按中文数字依自然数顺序排列。每一章有章名,表达独立的法律内容。我国法律大量地使用章的结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兵役法》等。
        (三)节
        节是设置于章下面的,节有节名。设几个节由章的内容长短决定,节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节可多可少也可不设,但设节最少不能少于两节。设节的目的是为了在使用法律时能清楚、迅速地了解整个法律的框架和结构。目前我国有些法律某一章的内容比较多,但并没有设节,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这主要是考虑整个法律文本的统一协调。
        (四)条、款
        1.条是设在章或节之下,表示法律内容最基本的完整单位。一条规定相同的内容,同一个内容应当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条按照中文数字,以自然数为顺序表示。一部法律的条文应当按统一的顺序排列,一贯到底,内容排列按照逻辑从一般到具体。设条的目的是为了准确、迅速、有效把握法律最基本的主旨和内容。
        2.款在条之下,表示条的内容分不同层次。一个款表示一个层次的意思,同一个意思只规定在一款中。款没有顺号,依附条而存在,一条可以设多款。款的使用率仅次于条,没有款的法律是很少的。
        (五)项、目
        1.项设在款之下,表示款的内容分为不同层次的意思。设项时应当注意款的性质和层次,同一性质和层次用项表示,也可以用多项表示款的几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述。
        2.目设在项之下,表示项的内容分为不同层次的意思。可以用多目表示项有几层意思,目在法律中使用的比较少,序号一般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二、法律的标题
        (一)法律的标题是指法律文本的名称
        一般法律文本的名称应当由三个要件组成:一是法律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对象;三是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都由以上三个要件组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表示适用范围;“行政监察、村民委员会和商标”表示调整对象;“法”表示效力等级。
        (二)题注是指法律标题下括号内的内容
        题注内容包括法律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明确法律制定机关是直接说明了法律的位阶。明确通过日期是直接证明了法律经过了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其主要目的是进一步体现法律的尊严,方便法的修改或废止及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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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0 18: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询问答复的规定。
        在法律实施中,有关部门与地方往往向立法工作机构提出一些法律询问,要求予以答复,以指导工作。这些法律询问的内容一般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常·委会解释的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些询问很经常,量也很大,有的时候要求答复的时限很短。如果将这些问题都提请常·委会作法律解释,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总结多年来这方面的工作经验,对法律询问作了规定。
        根据多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法律询问的情况来看,法律询问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一些:(一)国务院所属机构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在司法过程中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工作中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四)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解释要求,经研究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可以采用法律询问答复的问题;(五)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研究答复的问题。另外,还有人民团体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
        法律询问由有关业务室根据法律规定,研究起草答复意见,报法工委委领导审批,一些重要的法律询问答复,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批。然后以书面或其他形式答复询问的有关部门。
        法律询问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工作程序研究提出的,特别是工作机构参加了法律的具体制定工作,比较了解立法原意,因此,法律询问答复对法律的理解是比较权威的,各部门、地方应当把它作为理解执行法律的依据。如果对询问答复有不同的看法,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法律询问的答复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目的是加强对法律询问答复的监督,如果发现不正确的答复,可以进行纠正。如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可采取定期印发常·委会会议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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